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24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甲、乙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11公克、驗餘淨重1.30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被告王乃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家樂福旁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105號前,因另犯毒品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乃澤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本件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3.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0日23│││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份││├──┼───────────┼────────────┤│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實│││扣押物照片2張││├──┼───────────┤││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王乃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