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健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健國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榮興幹69電桿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曾健國送醫,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健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健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被告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未支付任何金額,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款應履行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僅有1次公共危險前 科素 行,原審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 有所誤認,而以未臻精確之前科素行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摔,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