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原名蔡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4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鋁製回收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及油壓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永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 江宗興 位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鋁製回收物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江宗興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起訴書誤載為廣興武街,應予更正)與建德路口之溪濱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油壓剪,剪斷該公園內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管領之銅質電線2條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3條,應予更正;電線已領回)。嗣經路人 蔣應華 報警處理,為警在蔡永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剪刀及油壓剪各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永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興、證人 褚明耀 、蔣應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6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至
8頁反面、106年度速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
8至11頁),並有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偵查卷二第14至19、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所使用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鋁製回收物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銅質電線2條,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