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書韻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書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5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等值現金新台幣(下同)14,075元,並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6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任職松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17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若有加班則依時數,不超過28,000元,平均約25,000元,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債務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9頁)所示,其該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為336,225元,平均每月28,019元,是本院以28,000元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薪資收入;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定之房貸9,494元、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外,其提列獨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子女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所示,其長女該年度有薪資所得71,765元,平均每月約5,98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128,800元;其長子、次子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僅長子有1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420元,再依債務人於105年4月25日具狀陳報其個人並未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其長女受有家扶中心認養人每月捐助2,550元、長子除家扶中心認養人每月捐助2,550元外,另受有桃園市政府兒少扶助金每月2,000元,及次子受認養人捐助及領取兒少扶助金額分別為3,400元、2,000元,並提出受領扶助函文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6至8頁),則就債務人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准許以長子3,665元【(13,692×6%)-2,550-2,000】、次子2,815元【(13,692×6%)-3,400-2,000】提列,長女部分不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28,000-9,494-12,000-3,665-2,815)。
⒉復依卷內債務人所提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23、2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9頁)所示,債務人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36,
525元、303,442元、312,393元,再加計其前配偶自102年至103年8月依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萬元,合計96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0月至
104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58,868元【(236,
525×3/12)+303,442+(312,393×9/12)+962,000=1,558,868】,且於扣除其房貸、個人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494元(9,494+12,000+28,000)後,尚有餘額371,012元【1,558,868-(49,494×24)=371,01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係14,075元已如前述,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均無提出債務人於104年10月30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債務人之保證債務已結
清,而未就其是否應予裁定免責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主張債務人清償金額及成數過低,且債務人現年46歲,仍具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為維護其權益及減少損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此部分所為陳述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定無關,債權人此項主張核屬無據。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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