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政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之外側車道往西,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5.8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范佩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西沿中線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佩瑜受有噁心、頭暈、頭痛、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嗣楊國政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范佩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5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3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
7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41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9頁、第71頁至第85頁)及106年12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4983號函及病患范佩瑜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5.8公里處行駛並擬變換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行駛中,被告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另本件車禍經本院囑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未按時更換紀錄卡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65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至於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舉,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渠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至100公里,依被告所供,該行駛速度與速限每小時90公里相近,而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際,亦難期被告得詳予注意儀表板之速度顯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舉,本院尚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考量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進行客觀之審查。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主訴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診斷為噁心、頭暈、頭痛,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06年7月5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3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41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存卷供參外,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7月12日函覆稱:「范員於105年10月26日就醫時,主訴為車禍後,持續有出現車禍當時之影像,夢見當時之情景;害怕並逃避與車禍相關的刺激(如不敢開車,坐車不敢上高速公路);持續有創傷相關的負面認知,情緒改變(持續處於驚恐狀態,失去興趣活力);過度驚覺、驚嚇,容易恍神,睡不好等症狀,並持續3個月以上。」;於
106年12月28日回覆稱:「范員最早於102年6月18日曾至本院精神科就醫,當時主要是憂鬱相關症狀,診斷為未明示憂鬱症,斷續治療至102年底就停止回診。范員後於105年10月26日再度於本院精神科就醫,當時的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包含:經歷過可能導致死亡之威脅(車禍),重覆出現與創傷相關之症狀(車禍閃影惡夢),逃避創傷相關之刺激(不敢開車,坐車也避開高速公路,不太敢出門),與創傷相關之認知,情緒改變(心情低落,缺乏興趣與活動)與創傷相關之過度警醒反應(過度警醒,易受驚嚇、恍神、不敢睡),上述症狀達3個月以上,並造成其社交,工作與生活上之功能損害,經105年11月14日之心理評估,也符合醫師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則本院參以於102年間,告訴人曾因精神困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求診(基於病患隱私考量,本院爰不詳列病歷內容),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體質與心理狀態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之一,故在考量本件車禍是否會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時,自應將告訴人之體質及心理狀態納入考量之客觀條件中。經衡本件車禍之至鉅驚恐經驗,發生在有此體質及心理狀態之告訴人,極易誘發創傷後壓力疾患,本院考量上開因果流程,其條件與結果即屬相當,且符合經驗法則,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有何外力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發生,自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至同頁背面),復據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有向警方坦承為本件之肇事者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噁心、頭暈、頭痛、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