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盛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盛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球陸拾顆(含包裝之乳膠外裝陸拾個,驗餘淨重貳佰參拾肆點玖陸公克)、海洛因貳拾肆瓶(含包裝之玻璃瓶貳拾肆個,驗餘淨重壹仟伍佰貳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NOKIA手機壹支(無SIM卡,IEM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3萬7,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乃發函指揮命令臺北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直到扣繳至4萬300元止,嗣該署檢察官對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命令所檢送之保管金8,400元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2月22日桃檢坤甲107執沒798字第17370號函、該署收據、臺北監獄107年3月12日北監總保字第107000143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云云,惟查:
㈠、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則由前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判決主文亦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如前述,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在犯罪所得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而受刑人自陳其在監之保管金為母親寄送的金錢之情,足見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確為受刑人受贈而取得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手機之追徵價額,由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其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僅應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免再扣保管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矯正機關負擔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是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時,即無須將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納入應予酌留維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命令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時,亦已同時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應足敷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必需。
㈢、受刑人固陳稱:我每個月花費大約2、3,000元,例如毛巾、洗衣粉、洗碗精等一般生活用品,在吃的方面花費較多,因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若監所提供鴨肉餐點,我就不能吃,必須自己花錢買麵包或泡麵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審酌毛巾、洗衣粉及洗碗精等一般生活用品之價值非高,且並非一次性即用罄之消耗品,另衡情監所應無每餐僅提供鴨肉之情事,再麵包、泡麵價格非鉅,亦非經常性支出,參以受刑人入監後之107年2、3月支出平均每月約8、900餘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5月17日北監總保字第10700228540號函附保管金分戶卡1份在卷可查,況受刑人有特殊原因個別需求因素,可向執行機關申請酌留額度,此有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可查,當不致使受刑人陷於窘境,尤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有何不當。復觀諸受刑人亦自承:我認為檢察官應該就我的勞作金部分執行,因為那個比較像是工作在賺的,但因為我剛下工廠,所以勞作金裡面的錢還沒有被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受刑人勞作金部分尚未獲得款項,檢察官先就受刑人保管金部分核發前揭指揮命令,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查無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以致在監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已不敷使用之情形,自難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此外,本件檢察官係對臺北監獄所保管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部分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本件執行標的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無涉,亦非得予準用之範疇,並無不得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聲明異議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