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新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新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
7、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勇嘉壯-S膠囊」1包經檢出Tadalafil西藥成分,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該緩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7日桃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同局100年9月7日FDA研字第及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若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亦應以該案相關之被告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方屬妥適。
三、經查,被告古新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已於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3、15797、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2日屆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本件聲請所列之被告古新麟外,尚有寶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僅以古新麟為被告,就該「勇嘉壯-S膠囊」1包聲請沒收,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全案卷證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本案所扣得之「勇嘉壯-S膠囊」共有2盒(分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4月14日在 李瀛洲 所負責之天和堂蔘藥行所扣得,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0年2月24日在寶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亦均有送驗,兩者皆驗出上揭西藥成分,聲請書亦爰引該2次送驗所得之檢驗報告書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僅聲請沒收「1包」「勇嘉壯-S膠囊」,其意究竟為何?若欲聲請沒收之範圍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4月14日在李瀛洲所負責之天和堂蔘藥行所扣得之「勇嘉壯-S膠囊」1盒,而依原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所述,李瀛洲涉犯本件藥事法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聲請沒收之當事人欄亦應同將李瀛洲列為被告,方屬妥適;且聲請人並未以保管字號或其他特徵以形容特定欲聲請扣案之「勇嘉壯-S膠囊」,即使本院欲准其所請,亦無法特定裁准沒收之標的。綜此,為維相關當事人對沒收裁定抗告救濟之權利,及特定聲請沒收之標的物範圍,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由檢察官詳閱卷證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