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0年4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9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正於99年7月23日間犯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100年4月1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前後所犯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無何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