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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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李正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正貴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李正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巷3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貴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52.1公里處,見 李名發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該車為李名發之弟李銘達所有),竟乘李名發正在海邊用網捕魚,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李名發置於岸邊包包內之汽車鑰匙1支,再以該鑰匙開啟3F-37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而駛離該處,往萬里區翡翠灣方向逃逸。李名發旋即發現該車遭竊,迅向正在附近值勤之警員口頭報案,經該警員以警用無線電通報線上警力支援攔查,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翡翠灣前,當場將駕駛F-37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正貴攔下,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及汽車鑰匙1支(已交由李名發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名發於警詢時指訴被竊情節及證人 唐志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