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林宸元 被告 施亞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基隆市○○路179之4號1樓經營鼎豐港式燒臘店(下稱系爭燒臘店),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該店門前之騎樓擺攤做生意,惟因租金糾紛,兩造時常發生口角。嗣98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欲搬走攤位之器具,被告竟於該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閩南語「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等語詞辱罵原告,全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錄音、錄影,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後,以被告妨害名譽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判處被告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精神極度不安,自事發當日迄今長達20個月均無法正常工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每月1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揭時、地對原告以閩南語稱「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等情並不爭執,惟係起因於原告積欠被告租金乙事兩造間多次發生口角,原告更因此於98年9月19日砸壞被告所有之碗盤,並持刀對被告施以強制行為,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及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被告違犯毀損罪及強制罪等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7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經查,被告所稱「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等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甚明。再參酌被告對原告稱上開語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語詞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實係租金問題長期爭執怨隙已深,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公然以閩南語「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等語詞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被告之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22,610元;被告則係三專畢業,現無固定職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