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兆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算10日,則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6年4月23日(星期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4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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