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常恩(原名李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常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常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餘元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逾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常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5595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有於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第
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見解,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屬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因之,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飛」之男子購得,渠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飛」、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者而查獲乙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致無查獲該名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049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被告紀常恩並未於本署偵查中供出『阿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亦有該署106年2月10日桃檢 坤洪 105偵19296字第0116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96.49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4組,雖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則上開吸食器既與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吸食器與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11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104.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4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9.4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9公克)。││││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5595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