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蔡亮
蔡柳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蘭桂 被告 蔡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蔡洪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亮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蔡柳柏、蔡蘭桂、被告各負擔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洪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洪賢之繼承人(訴外人 蔡麗雲 已依法拋棄繼承,參鈞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七四五號)。被繼承人蔡洪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經計算原告蔡亮對被繼承人蔡洪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原告蔡亮應可先分得被繼承人蔡洪賢之遺產之一半即九十萬元,而原告再各分得渠其餘遺產之三分之一即三十萬元。茲因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洪賢所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由原告蔡亮分割取得九十萬元,其餘九十萬元再由原告各分割取得三十萬元。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
一、被繼承人蔡洪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賢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
,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洪賢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應先分割由原告蔡亮取得夫妻剩財產分
配應取得之九十萬元存款,其餘九十萬存款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先由原告蔡亮分割取得九十萬元後,其餘九十萬元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二十二萬五千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所分割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被繼承人蔡洪賢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新臺幣)││├──┼────┼──────────┼──────┼─────────┤│1│定期存款│第一銀行│1,800,000│由原告蔡亮分割取得││││││1,125,000元(900,0││││││00+225,000=1,125,0││││││00);由原告蔡柳柏││││││、蔡蘭桂、被告各分││││││割取得225,000元(9││││││00,000/4=2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