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02月23日│104年0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6455號│第6455號│字第624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3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36││判決││││號││├────┼──────────┼──────────┼──────────┤││判決│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104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11日│104年0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9號│字第2614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3號│105年度簡字第5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06日│105年03月09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3號│105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10日│105年0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