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永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2.0670公克、驗餘淨重2.0667公克)、吸食器2組、接管1支、鏟管2支、玻璃球1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香菸1支、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3支)、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戴永裕之尿液;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次漏未查獲施用剩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總淨重0.5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014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再經警採集戴永裕之尿液檢體送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戴永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背面),且有為警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共3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10至13頁、第48至49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30日濫用藥物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97頁、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86頁);另上開扣案之結晶物3袋、殘渣袋及殘渣菸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驗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6公克、0.3147公克)、編號三號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2.0667公克)及編號四號所示之吸食過殘渣菸頭1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五號所示之殘渣袋1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2日、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103頁、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95、97頁),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
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於同日為之,但
時間先後可分,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伊先施用海洛因,是用抽菸的方式施用,約半小時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施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第62頁背面),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有別。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我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是『姐仔』的人買的,聯繫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18頁)。經本院向查獲本案被告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偵查佐 蘇俊仁 查詢有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事,業據蘇俊仁偵查佐表示被告提供之電話為人頭卡,電話已更換,並無查獲相關案件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再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被告供出毒品上源「姐仔」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結果等事證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前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袋(驗餘
淨重分別為0.1876公克、0.3147公克)、編號三號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2.0667公克)及編號四號所示之吸食過殘渣菸頭1支,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五號所示之殘渣袋1袋,含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證,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案包裹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則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接管1支、鏟管2支、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3支)、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雖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友人綽號「 阿東 」、「 阿偉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察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8、9頁、第62頁背面),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一│白色結晶之甲基│1袋(含外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76公││││克)│││││├─┼───────┼──────────┤││白色結晶之甲基│1袋(含外包裝袋1只││二│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47公克││││)│││││├─┼───────┼──────────┤│三│白色微黃結晶之│1袋(含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66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1支││四│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菸頭││├─┼───────┼──────────┤││含第一級毒品海│1袋││五│洛因成分之殘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