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青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蘇秀麗 、被害人 李秀琴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蘇秀麗、被害人李秀琴陷於錯誤,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5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蘇秀麗、被害人李秀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蔡青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4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已依指定設定)等資料,寄至統一超商沓澤門市予自稱「 王善民 」指定之「羅兆營」收執方式,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1日9時58分至10時13分許,以 張傳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蘇秀麗,向其佯稱為同學需借款等言語,使蘇秀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蔡青惠所有前開帳戶內;另又於106年7月9日16時51分許,以前述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李秀琴佯稱為友人,再於同年月11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佯為需款周轉等訊息,使李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青惠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或轉入 張婷婷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嗣李秀琴、蘇秀麗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將帳戶資料寄出之情形,復有被告提出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統超字第20170001237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蘇秀麗、被害人李秀琴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蘇秀麗、被害人李秀琴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秀麗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