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7-29、30-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起訴書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亦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3-34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被告張景雲男28歲(民國84年6月6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189號時,適有 王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張景雲左側超車,兩車逐發生碰撞,致王世傑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側骨盆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詎張景雲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景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有跟人碰撞,當時行駛至T字路口,右邊有一台紅色車輛要駛出巷口,伊為了要讓自己視野比較清楚,所以騎在較內側靠分向道的虛線,伊聽到後面有像是摔下去聲音,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問題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祥,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因擦撞而略為右偏,告訴人人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時,被告亦有轉頭張望,此有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係係告訴人違規在靠近分隔線超車之過程中,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準此,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違規超車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正常行駛中之機車左後車身而致肇事,按其發生之情節以觀,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在其左側靠近分隔線之路段超車駛來,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事故發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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