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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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家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瑋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至15、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家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但因罹有情緒障礙疾病,一時失慮而涉本案,且事發當下已將所竊之物結帳,經此教訓後深感悔意、深知警惕,希望法院給予緩刑,我願意公益捐或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好市多南崁店,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表示其罹有情緒障礙疾病,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7至23頁),就此部分原審已審酌,是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5頁),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將所竊之物購入,是被害人於本案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被告仍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並無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為彌補本案犯行已盡真摯努力,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35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PNY500GBSSD固態硬碟1臺、C.K.男內褲三入組L號及XL號各1組,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被告王家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NY500GBSSD固態硬碟1臺、C.K.男內褲三入組L號及XL號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89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鄭素 緣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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