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俊平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鄧俊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一樓車庫內,以不詳方式多次點燃汽油,接續放火燒燬分別為TRIEUPHUONGLOAN(越南籍,下稱中文名 趙芳彎 )、PHA
MTHITHUY(越南籍,下稱中文名 范氏水 )、NGUYENTHIKIEN(越南籍,下稱中文名 阮氏堅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共3輛)之座墊,致生危險於公共。
二、案經趙芳彎、范氏水及阮氏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鄧俊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引燃東西,伊打翻還是踢到什麼東西,那時候伊煙抽完,就燒起來等語(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52-53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在場,而趙芳彎、范氏水、阮氏堅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共3輛之座墊遭人燒燬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憑外,並有證人趙芳彎、范氏水、阮氏堅、 羅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921第51-52、63-64、75-77、89-90頁)為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112偵4921第131-133頁)、金莎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112偵4921第13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2偵4921第137-14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17日桃消調字第111002528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偵4921第167-305頁)在卷可參,當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電動自行車座墊犯行:
1.本案為人為放火所致:⑴本案起火位置,為分開停放之電動自行車座墊3處及地板1處
,且各起火之位置相隔相當距離一節,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112偵4921第173頁),足見本案係多處、多次起火之情況。再者,本案現場查得殘有汽油之塑膠瓶蓋一節,有現場照片及鑑驗結果可佐(112偵4921第203、273頁),足見現場遺有助燃物品。綜合上開起火位置各別、分離,以及現場留有助燃物品各節為判斷,足認本案火災當屬人為外力放火所致。
⑵前揭情形,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意見「本案起火處分
別是在1160號1樓車庫電動自行車1後側坐墊處、電動自行車4後側處、電動自行車7後側處及電動自行車7前側地板等4處,為各自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且採樣之證物送驗鑑析後均檢出汽油類;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燒損物質為電動自行車坐墊皮、塑膠外殼及麻布袋等物品,依其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中略)本案經排除其他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源因係縱火」等語(112偵4921第177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確是人為縱火。
2.本案放火之人為被告羅玉蘭於警詢中證述以:得知火災後我一開門,我只見一位男子就往沿著介壽路二段(大溪方向)走,我一直叫他,他都沒有回頭,我就趕快叫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外籍移工起來滅火等語(112偵4921第90頁)。而羅玉蘭所稱前揭男子即為被告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如上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112偵4921第131-133頁)、金莎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112偵4921第13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921第137-144頁)可佐。足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在場,被告當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電動車座墊之人。
3.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引燃東西,伊打翻還是踢到什麼東西,那時候伊煙抽完,就燒起來等語。惟被告辯稱僅有踢倒或打翻物品火就會燒起來等語,誠與常情相違。何況本案起火點多處而獨立,採樣之物品經送驗均檢出汽油類,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於本案火勢燃起後即逃離現場,則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112偵4921第137-138),足見本案並非失火而係人為放火,且放火之人就是被告。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造成公共危險:
本案多處電動車座墊遭燒燬,且採樣之物品經送驗均檢出汽油類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引燃火勢多數,且有施以汽油予以助燃。再者,本案現場尚停放多輛電動自行車,車輛間之距離不遠一節,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即明(112偵4921第227頁),足認案發當時火勢確有延燒他人物品或進一步延燒至住宅之危險,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多次
放火燒燬座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造成公共危險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
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放火雖造成趙芳彎、范氏水、阮氏堅所有電動自行車座墊毀損,惟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固另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爰說明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
之電動自行車座墊,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因此殃及住宅及無辜人員,已造成公共危險,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惟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視卷內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趙芳彎、范氏水及阮氏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事證,於犯後態度上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說明),並衡酌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危險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況,以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點燃汽油之物品及所餘汽油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仍存在,考量宣告沒收之成本及效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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