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中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右側脛骨平台與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合併膝關節韌帶及軟骨受傷」應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與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合併膝關節韌帶及軟骨受傷」,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於雙黃實線路段迴轉,肇致碰撞告訴人 蘇志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6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經雙黃實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
貿然向左迴轉而過失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6號被告吳中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彥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蘇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吳中彥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與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合併膝關節韌帶及軟骨受傷、右側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蘇志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364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