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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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羅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告 林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惟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自始欠缺還款之真意而以借款說詞騙使原告匯付款項,而構成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其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轄內匯款至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業務往來相識多年,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陸續以其公司經營上遭遇困難等說詞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嗣被告雖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陸續還款22萬5,000元,並將訴外人盛聯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表示要分期清償,原告亦同意之。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原告追問緣由,被告卻僅於111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117萬5,000元未為清償,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還款之意,屬締約欺詐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如附表編號3之借款外,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無摺存款單、遠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5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借款,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102萬5,000元(計算式:117萬5,000元-15萬元=102萬5,000元)。
四、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自己並無還款真意而向原告訛詐借款,屬於締約詐欺之行為,而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惟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已陸續清償24萬5,000元,並非自始即乏還款真意,是不能以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即認有加害於原告之侵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償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則該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自112年9月13日開始起算1個月而於112年10月12日屆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並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
編號日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金額1110年6月30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盛聯興業有限公司15萬元2110年7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戴銘佑 20萬元3110年7月15日15萬元4110年7月26日板信銀行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盛香味有限公司35萬元5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 劉妙純 6萬元6110年9月3日中華郵政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劉妙純8萬元7110年9月6日板信銀行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盛香味有限公司20萬元8110年9月7日板信銀行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盛香味有限公司15萬元9110年12月20日板信銀行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盛香味有限公司8萬元總計1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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