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芯儀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芯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連芯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O(下稱IMO)與 林怡君 聯繫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怡君,並向其收取價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芯儀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八德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毒品案蒐證照片(含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IMO暱稱「春風」與證人間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住處社區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騎乘機車前往、嗣抵達如附表所示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如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應皆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二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刑不加重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供出其於案發前向 陳怡安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怡安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2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是被告所為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而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月3
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本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⒋至於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進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陳怡安,堪認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且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打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二次犯罪所用
之物,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序時所坦承(見訴字卷第86、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共取得價金新臺幣3,000元,業經認定
如前,是該等價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4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已使用過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管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吃的,不是我販賣剩下的,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施用毒品用到的,而我跟林怡君聯絡不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是我聯絡家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6、136頁),是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沒收或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方式販賣金額⒈⑴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連芯儀與林怡君於左列時間⒈⑴先以通訊軟體IMO(下稱IMO)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由連芯儀於左列時間⒈⑵,在前揭約定地點,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怡君,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1,500元⒉⑴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⑵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46分許連芯儀與林怡君於左列時間⒉⑴先以IMO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大公園附近交易。嗣由連芯儀於左列時間⒉⑵,在前揭約定地點,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怡君,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