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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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嗣於84年11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應補充記載為「嗣於8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乙○○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後,自
87年9月份起即拒不繳交租金,且迄今仍未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予告訴人,所侵占之無線電車台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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