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係民國80幾年申辦,但依卷附康莊郵局申辦資料顯示,該帳戶係93年申辦,已有不符。被告又辯稱因存摺遭鼓山海巡署查扣,但事實上並非辦理補摺手續,所辯亦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工作之檳榔攤常有人出入,無法留意是否有人拿走,但伊的東西常被偷云云。言下之意,其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係置放於檳榔攤而遭竊。果若如是,被告竟未小心謹慎,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檳榔攤內,顯違常理。況被告又陳稱該帳戶很少使用,既然如此,又何須將該帳戶資料放在其工作之檳榔攤內?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殊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存心詐財之人得以藉此掩飾犯行,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過之意,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1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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