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係志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年來均向 超茂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茂公司)訂購學生制服再轉售給彰化縣及雲林縣境內之公私立中學。嗣於民國97年9月間,王志豪就其於97年度起迄9月間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僅清償其中50萬元,且王志豪就其於96年度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約6百多萬元部分亦未能全部清償,另開立之支票亦有跳票之情,超茂公司之負責人 方壹玄 唯恐無法回收其前揭貨款債權,遂於97年10月間決定停止繼續供貨予志品公司。詎王志豪為取信方壹玄,使超茂公司能繼續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至超茂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隱瞞自己業已無力清償債務,且亦無意讓與其於97學年度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所享有之全部債權之事實,竟向方壹玄訛稱將讓渡前揭全部之債權予超茂公司云云,並簽署相關債權讓渡書,致使方壹玄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債權必獲得清償,而同意繼續供貨予志品公司,乃於翌(15)日起迄同年12月19日間,陸續出貨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累計之貨款達3,174,346元。嗣方壹玄派員於97年12月11日持上開讓渡書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接洽領取貨款時,方知王志豪有重複讓渡債權或自行領取款項之行為,始知受騙。
二、案經超茂公司代表人方壹玄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茂公司代表人方壹玄證述、證人 莊瑞玲 於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29頁)②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0頁)③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1頁)④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2頁)⑤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3頁)⑥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4頁)⑦退票之支票影本14紙(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5-43頁)⑧被告轉讓債權予第三人羅 智介 之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14頁)⑨志品公司97年6月至12月出貨一覽表(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44頁)⑩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1月7日函覆超茂公司之函文(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45-46頁)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年7月23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志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02年偵緝字第233號卷第50-64頁)⑫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2年10月22日永工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97年支付志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保證金及貨款傳票影本(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18-22頁)⑬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102年10月21日雲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辦理97學年度一年級學生夏、冬制服採購案付款事宜(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23-33頁)⑭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102年10月18日(102)大同合社張字第102004號函復與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4-71頁)⑮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2年10月30日大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72-82頁)⑯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彰心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4-888頁)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9-92頁)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年10月22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前揭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惡性非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學校名稱│被告讓與債權│備註││││金額(均新臺│││││幣)││├──┼───────┼──────┼────────────┤│1│私立大慶高級商│600萬元│該債權於 讓渡超茂 公司前之│││工職業學校││97年9月26日,已轉讓予羅│││││智介。嗣經協調後,由超茂│││││公司領取7,455,225元。│├──┼───────┼──────┼────────────┤│2│彰化縣立大同國│90萬元│該債權於讓渡超茂公司前,│││民中學││已轉讓予 羅智介 。嗣經協調│││││後,由超茂公司領取│││││702,716元。│├──┼───────┼──────┼────────────┤│3│私立大成高級商│260萬元│相關債權已由被告自行領取│││工職業學校││(惟該學校未能提供詳細之│││││數據資料)。│├──┼───────┼──────┼────────────┤│4│彰化縣立埔心國│30萬元│被告之債權應為40萬元,惟│││民中學││被告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12│││││月3日,已分別向該學校各│││││領取20萬元。│├──┼───────┼──────┼────────────┤│5│雲林縣立北港國│90萬元│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及同年│││民中學││12月10日,自行向該學校領│││││取計1,121,806元。│├──┼───────┼──────┼────────────┤│6│國立永靖高級工│150萬元│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及同年│││業職業學校││12月29日,自行向該學校領│││││取計1,44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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