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陳宏琳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4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宏琳前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於民國10
6年3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由其親收在案,然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向該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與抗告狀暨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
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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