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宏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琳(下稱再抗告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未考量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量處刑度均較本案輕,再抗告人家庭及犯後態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對之前犯行深具悔意,需盡孝道,絕不再犯,請求廢棄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正本於106年3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並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該院106年度聲字第367號卷第33頁),是該裁定於106年3月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業已於106年3月1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6年度執更字第777號)。再抗告人又於109年1月30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原審乃於109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揭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訴狀記載為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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