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竹塹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1.本件雙方簽約有SWRFMP3/3-3-17BAYS天線新設工程合約,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發射站為天線新設工程,施工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間簽約時,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825,000元,而施工期限為被告收到簽約金90日內,詎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一半之工程款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完成施工,迄今仍未動工,被告已嚴重違約。
2.按原告分別於94年1月11日、94年1月26日分別以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唯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ㄧ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願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契約自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3.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4.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之訴
⒈本件兩造曾協商解除契約事宜,於93年10及11月間,雙方
曾聯繫原則上達成解除契約之共識,亦即由原告分擔被告已支出之金額之ㄧ半即255000元(惟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憑證,其拒絕),而被告需退還原告570,000元。
2.惟被告仍拒不履行還款動作,並屢次推託,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仍拒絕出面,後又稱須原告提出解約條件,由其研究,被告言而無信,原告認為雙方已合意解除,惟被告事後仍認為附有條件。
3.如若認為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亦應返還雙方合意之款項即570,000元。
4.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之抗辯(被告並未到場,依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整理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於92年11月間簽訂SWRFMP3/3-3-1天線新設工程
合約,被告也於11月25日收到原告的50%工程合約訂金825,000元,被告隨即向美國公司訂製特定頻率90.3MHz的天線及其它零件。惟92年11月訂約時,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的發射站尚未整地興建機房建築物,一直到隔年(93)5月發射站機房都未興建完成。
㈡93年8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詢問信件,原告詢問被告:「本
台天線不知情況如何?最近新聞局宣佈頻率重整本台正介於換頻時段不知你的看法如何」。被告回答:「關於貴台的天線已做好,在美國原廠,因之前我們有向原廠說明,電台尚在等待執照及建築中,所以天線可能要先放在他們那裡。關於換頻問題:我個人看法是換頻最好,免得以後被指責有干擾問題,不過這只是個人的看法,最好取得更多資訊詳細評估」。93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詢問:「關於頻率更換問題:根據多方了解新聞局有更換頻率事件,本台原本FM90.3有可能被更換,被迫更換頻率號碼,所訂天線不能使用,型式不變頻率更換如何相應?」。如果原告因新聞局更改頻率,則被告向國外公司所訂購的天線將無法使用。
93年10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天線頻率確定更換。93年10月5日原告在電話中主動告知被告,預計將所付給被告50%之工程訂金825,000元,轉為訴外人環宇電台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貨款。10月9日被告以解約之基本條件回答原告如下:「吳先生您好!關於解除所訂購FM天線合約:您於上星期所提解除合約乙事:我已跟公司反應,公司原則上同意,並希望由我們雙方各負擔一半的損失,就是:己支出金額的50%由我們吸收,另50%由您們吸收。這50%的金額:
約在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000000)左右,總金額:是伍拾壹萬多元。請您跟您公司的股東討論看看,或是您們有其它的建議?謝謝!」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如下:吳先生您好!關於解除向本公司所訂購FM天線合約乙事:謝謝貴公司同意:如果解除合約,您們付的訂金將有一部份,會作為負擔一半的損失。您之前也曾提到如果解除合約,訂金其餘的將作為支付環宇電台要給本公司的工程款,再有剩餘的金額本公司將要退還給貴公司,所以我會將明細列給您及傅經理核對。原告回答如下:「李先生您好!關於解除向貴公司所訂購FM天線合約乙事:謝謝貴公司同意:如果解除合約,我們付的訂金將有一部份,會作為負擔一半的損失(000000元)。環宇電台歸其處理,你們中間有未處理好之事件,請不要再將兩件事混合在一起。因你們處理環宇事件不理想,故才提出解約,假使你們能依照合約內容完成我們也不必產生損失問題。」94年1月11日、26日原告發文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7天內開始進行天線安裝。94年2月1日被告回答原告如下:「吳先生您好!我們有收到您們的來信,內容是《要我們在七日內開始進行天線安裝》,我想這對我們來說非常困難。因為之前您們提出因更改頻率要解約,我們即開始進行解約的動作,目前我們已向國外取消90.3MHz的天線訂單,所以《要我們在七日內開始進行天線安裝》非常困難。另外關於解約:1.上次有向您們提到我們己支出的費用約100萬,90.3訂金約50萬、Cable約6萬、96.3加大功率約10萬、環宇應付款約35萬,總共約100萬左右。2.您們付給我們
90.3訂金82.5萬。3.我們尚末決定好解約的條件?4.是否可以請您們提供解約的條件,我們再來研究。謝謝!」從94年2月1日被告回覆原告之後,原告即沒有再與被告連繫。㈢被告未於收到原告訂金後90天內完成施工,迄今仍未動工,
係因原告的發射台站建築部份尚未動工興建,被告根本無法施工。且由於原告更改頻率而使得被告向國外所訂購的天線無法使用,故迄今仍未動工。
㈣原告雖分別於94年1月11日以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早
於93年10月4日收到原告告知,天線頻率確定更換後,即與國外公司商討如何處理已製作好的天線,但國外公司堅持要被告必須盡速去提貨,該天線又因原告表示更改頻率而無法使用,被告如依國外公司要求前往提貨,須付另一半尾款,將造成兩造損失更大,因此,被告無法在原告催告後履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㈤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曾獲原告告知將所付50%之工程訂金,
轉為環宇電台需要支付給被告之工程貨款,被告才會提議在已支付中的一半,255,000元由被告負擔損失。如果沒有原告上項提議,解約的原因是因原告更改頻率所引起,被告實在沒有理由替原告負擔任何損失。從而兩造既約定,所付定金中原告應負擔的部分,已轉為訴外人環宇電台公司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已經無得請求之款項存在,原告起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兩造於92年11月間簽有SWRFMP3/3-3-17BAYS天線新設工程合
約,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發射站為天線新設工程,施工總價為1,650,000元,於簽約時,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825,000元,而施工期限為被告收到簽約金90日內,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一半之工程款,迄今被告仍未動工。
㈡對於兩造間的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㈡如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是否約定應返回原告之定金部分
255,000元部分,轉為訴外人環宇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㈢如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被告迄今未施工,是否需負遲延
給付之責?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可由當事人自由訂定,為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解除
,除法律規定一方有解除權外,自可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合意解除。經查:92年10月19日被告協理 李俊德 撰寫以下之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解除所訂購FM天線合約,上星期所提解除合約乙事...已跟公司反應,公司原則上同意,並希望由我們雙方各負擔一半的損失,就是:己支出金額的50%由我們吸收,另50%由您們吸收。
這50%的金額:約在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000000)左右,總金額:是伍拾壹萬多元。請您跟您公司的股東討論看看......」。依據上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應已提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因此,系爭契約兩造應已合意解除。
㈡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對
於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給付應如何解決,應以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以被告之損失510,000元,由兩造分擔,即每人分擔255,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先付定金825,000元。因此,上開定金扣除被告應分擔之255,000元外,尚餘57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損失,被告應退回原告之一半定金則轉清償訴外人環宇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雖續辯稱,原告定做的天線係因其變更頻道以致不能使用,如非有上開條件,被告不可能同意分擔一半之損失。然查,變更頻道係因新聞局宣布頻率重整,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致無法使用原訂天線,而需由原告負全部之損失,實有可疑,況且,兩造亦可能因商機、成本之關係,而相互退讓,故尚難以原告因新聞局重整頻率而變更頻道以致於無法使用原訂天線,即可推論,確有以所餘定金為訴外人環宇公司清償工程款之約定。又原告在93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李先生您好!關於解除向貴公司所訂購FM天線合約乙事:謝謝貴公司同意:如果解除合約,我們付的訂金將有一部份,會作為負擔一半的損失(000000元)。環宇電台歸其處理,你們中間有未處理好之事件,請不要再將兩件事混合在一起。因你們處理環宇事件不理想,故才提出解約,假使你們能依照合約內容完成我們也不必產生損失問題。」等語。原告應無意以其所得退還之定金,抵充訴外人環宇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嗣後再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進而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難謂有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但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損失255,000元,則原告原先給付之定金82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其餘部分自應返回原告,並且自原告催告之時起,即本院通知原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被告抗辯餘款已為訴外人環宇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並無法證明為真,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之備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按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之部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亦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