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
選任辯護人蘇詣倫律師
黃奕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與代號AC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透過交友APP「Omi」認識之網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邀約甲女一起吃晚餐,當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東區育樂街吃晚餐,於同日21時許用餐結束後,甲女表示要回家,被告在本案自小客車內即觸摸甲女之大腿、腹部及耳朵,經甲女撥開其手拒絕後,被告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東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女同意,即強行伸手進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再將其外套脫掉,上衣拉至胸口,解開其內衣接續撫摸、親吻其胸部,經甲女以手推開後,被告接續強制猥褻之犯意,復強行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並拉扯其長褲欲將之脫掉,雖經甲女拉住,仍被脫去,嗣被告欲再脫甲女內褲,經甲女激烈反抗,被告始停手,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即甲女友人林○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甲女分別與林○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1日約同甲女吃晚餐,餐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房間,在本案房間內,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內褲碰觸甲女下體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吃完晚餐後,我詢問甲女是否要去汽車旅館,甲女說好,汽車旅館是我跟甲女一起找的。在開車過程中,我並沒有摸甲女的大腿、腹部、耳朵,也沒有碰觸甲女的身體。到了汽車旅館,我沒有在販賣機投保險套,因汽車旅館房間內就會放保險套了,而且是甲女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一起走上2樓的房間。進入本案房間後,我與甲女先在房間裡面到處看了一下,我問甲女要不要試試看,甲女明確回答說好,我才對甲女進行身體的觸摸,但過了一下子,甲女說不要,因甲女之前有跟我說過這是他第一次跟男生去汽車旅館,所以我想甲女應該是很緊張,我就跟甲女說我們先休息一下,就去冰箱拿2瓶飲料,一瓶給甲女,一瓶自己喝,休息一下後,我問甲女要不要再試試看,甲女回答說好,我就開始對甲女身體觸摸,但一下子之後,甲女又突然說不要,我就停止對甲女的觸摸。過了一會兒,我就對甲女說:「我們走吧」等語,甲女還回說:「要回去了喔」等語,有點可惜的語氣,然後我就開車載甲女到他停機車的地方。因我覺得甲女反反覆覆,後來就沒有再跟甲女聯絡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女指述內容違反常情,且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受強制力才進入本案房間、傷勢的成因、外套有無脫掉等,均有陳述不一的情形。又甲女證述其人身自由及手機沒有受到被告的限制,若被告真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應該有很多求救的機會。㈡甲女與被告在LINE上談論極具性暗示的聊天內容後,甲女還願意赴約,明顯雙方對於有親密舉動有一定的共識,且甲女在原審時稱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為任何恐嚇、暴力行為,故本件根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㈢本件除了甲女之指述外,其他供述證據都是甲女供述的衍生,並無任何補強作用。㈣甲女診斷證明書、照片所載的傷勢,均是淺層紅色長條狀,且傷勢部位在手、胸部,也不是隱私部位,故不能單以甲女的說法,就證明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的。㈤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之甲女心理諮商摘要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於原審時,審判長詢問甲女:案發時為何不向林○宇求救或說明案發情形,反而是在隔日才傳簡訊給林○宇有被亂來等語,甲女當庭表示:自己那時候是因為警察問他,有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那時候才想到要在案發的隔日「事後補充傳簡訊給林○宇」等語,可以證明甲女有積極創造並非案發時之事後證據的明顯意圖,故甲女就醫有特定目的,就是要構陷被告,顯然不可信。再者,甲女係於案發後已經約2個月之久,始前往心理諮商所,無法證明甲女的創傷是被告所造成。況心理諮商記載都是甲女自己的敘述,屬甲女證述的延伸,沒有憑信性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1日約同甲女吃晚餐,餐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房間,在本案房間內,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內褲碰觸甲女下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卷第31-34、51-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3-26頁、原審卷第127-164頁)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查詢1份(警卷第33頁)、本案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1日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甲女就本件案發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吃完飯後在車上就對我毛手毛腳,隔著衣服摸我的大腿、肚子及耳朵,我用手撥開他並拒絕,但被告就直接開車載我去○○汽車旅館。我不知道被告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到目的地才知道,大約21時20分許到達汽車旅館,被告就直接跟旅舘的人說要休息。我在樓梯時不想進房間,被告就直接把我抱進房間內,摟著我的腰,強制脫掉我的外套,把我壓在床上,導致我胸口及左上臂有擦傷。剛開始被告先伸手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後來把我的外套脫掉、上衣拉至胸口,並解開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胸部,過程中我有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反抗不了。接著就開始先隔著內褲摸我下體,並直接很暴力的脫掉我的長褲,接著被告想要脫掉我的內褲時被我擋住就沒有脫我的內褲,因為我激烈的反抗後被告就停手,後來被告就自己坐在椅子上冷靜,之後就讓我自己穿回我的衣服,我穿完衣服後就躲進廁所,之後被告就說要帶我回公司牽機車,大約在22時2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警卷第10-11頁)。
⒉於偵查時證陳:吃完飯後,我說我要回家,被告說想要去休息,當時我不知道休息是什麼意思,被告就開到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我不敢上去,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上去,我還是上去。我在樓下看到被告在投幣買保險套,我才跟友人林○宇求救,但來不及請他報警。在本案房間被告開始摸我胸部,我有掙脫,被告有停下來去拿飲料給我,第二次就把我褲子脫下。被告有隔著衣服摸,手也有伸進去,把我內衣解開,用嘴巴親吻我,我有提供我胸口抓痕傷勢照片。我一直掙扎,被告就坐在椅子上說要離開,我下去時也直接穿汽車旅館的紙拖鞋下樓等語(偵卷第24-25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吃完飯後,我會上被告車是因為被告說要載我回公司牽機車,沒有提到後續節目,我是說我要回家休息、牽車,被告是到了汽車旅館才說要去汽旅。當時我以為被告是要載我回牽車的地方,後來發現路徑不一樣,我就問被告,被告說就是想休息一下,我單純以為我跟被告是要吃飯。被告一直叫我上去本案房間,並拉我的手將我拉到床上,那時候我說我還滿緊張、滿害怕的,被告覺得我太緊張了。我跟友人林○宇求救是趁被告去關門、買保險套時,才有時間回訊息,沒有自己或請朋友報警是因為我不敢講。我很怕是因為在吃完飯後,走路的過程中,被告就一直觸摸我的腰及碰觸我的身體。我全程都可以使用手機,在車上也都在使用手機,被告沒有阻止我使用手機,之後我手機沒電需要充電,我一進房間就先充電,還換上紙拖鞋,在本案房間樓下時還剩百分之10幾的電量,之後手機充電就不在我身上,過程中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被告第一次碰觸我的胸部跟親吻我的胸部,第二次就拉下我褲子,我口頭上有說不要。我前胸壁抓傷是被告往左胸口那邊由上往下抓,手臂是要把我衣服跟外套脫掉時有用到,但是外套跟衣服都沒有脫掉。我阻止被告脫我衣服,被告就比較大力一點,要拉我外套及上衣,才有胸部傷痕。過程中被告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限制我行動,被告脫我褲子我說不要,他就停手,然後就說要離開。第一次結束被告有坐在椅子上喝飲料,有問我是否很緊張、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31、133-134、141-144、147-154、160-161頁)。
㈡經核上述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甲女如何上樓到本案房間,係被告以強制摟抱方式、抑或「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上去,我還是上去」?復關於甲女前胸壁、手臂傷勢之成因,係因「被告強制脫掉我的外套,把我壓在床上,導致我胸口及左上臂有擦傷」、抑或「我前胸壁抓傷是被告往左胸口那邊由上往下抓,手臂是要把我衣服跟外套脫掉時有用到,但是外套跟衣服都沒有脫掉。我阻止被告脫我衣服,被告就比較大力一點,要拉我外套及上衣,才有胸部傷痕」?及甲女外套有無被脫掉?又就甲女未能報警或求援,究竟是來不及或出自於對被告之恐懼?再者,被告一進入本案房間,即將甲女壓制在床上為強制猥褻行為、抑或甲女先將手機充電,並換上紙拖鞋,始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甲女前後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另外,果如甲女所言,起初不知道、亦不願意前去汽車旅館,然於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甲女當已知悉被告的企圖及目的,焉會僅因「被告一直叫我上去」,即隨同被告進入本案房間?且於進入本案房間時,先換上紙拖鞋及為手機充電?在在與常情不符。從而,甲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㈢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共進晚餐前),可見甲女並未迴避與被告談及極度具有性意涵之胸部尺寸、被告喜歡撫摸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胸部、肚子)等話題;又於被告邀約甲女吃飯時,甲女詢問被告:「要吃什麼」等語,被告回稱:「吃我啊」、「可以當點心」等具有性約會意涵之話語,甲女則回稱「吃你不會飽」、「想壞壞的哦」等語,顯然甲女並非不能意會被告該次邀約吃飯包含性約會之目的,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彌封袋)在卷可按。然而,甲女卻於偵查時證述:吃完飯後被告說想要去休息,當時我不知道休息是什麼意思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其可以明瞭被告所提性約會之狀況不一致。再者,甲女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附表編號27「賀哦」是在回應被告所陳「錯字」之訊息;所述「吃被告不會飽」及後續說有宵夜店是要將話題引到認真吃飯;該對話內容是被告一直挑釁,我都有婉轉拒絕等語(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37、139頁),惟觀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甲女後續談論「但我很敏感」等語,顯然是在回應觸摸胸部後自己之反應,且談及宵夜是因為甲女先稱其等約吃飯時間很多店都關店了,被告始回稱宵夜等話題之延續,故甲女並無迴避、拒絕被告談論有關性意涵話題,且仍答應被告之邀約。從而,甲女指稱:我不知道被告要載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與經驗法則尚有未符。
㈣復次,在本案房間時,被告並未限制甲女使用手機,亦未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且未對甲女為恐嚇及暴力行為等情,已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而如甲女所言,起初不知道、亦不願意前來汽車旅館,則於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甲女當已知悉被告的企圖及目的,則甲女有多種可自行離去或表達不願意之機會及方法,且被告之行為舉止(未為恐嚇或暴力行為),並無任何令甲女恐懼至無法表意之狀況,則依此等客觀情事,是否有甲女所稱其恐懼到僅能配合被告至本案房間?尚非無疑。另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述:第一次結束被告有坐在椅子上喝飲料,有問我是否很緊張、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則果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焉會於(第一次)行為後詢問甲女:「是否很緊張、要不要休息一下」?此亦與常情相違。
㈤又檢視甲女與友人林○宇於110年4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⒈甲女:「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21:19)。
⒉林○宇:「怎麼了」(21:21)、「你說」(21:22)。
⒊甲女:「被人載到汽車旅館」(21:37)。
⒋林○宇:「…」、「你跟網友見面哦…」、「欸要懂得赴約
地點欸」、「不是每個都能答應」(21:38)。
⒌甲女:「之前有見過」、「好恐怖」(21:59)。
⒍林○宇:「現在勒」(22:11)。
⒎甲女:「原本只說要吃飯,他跟我同歲加上他在我家附近的
菜市場,想說要跟他買東西」(《12日》10:19)、
「吃飯完他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硬要對我亂來」(
10:20)。
⒏林○宇:「…」、「傻眼咧」(12:35)、「那後來如何」
、「是你講的那一個問你胸部大小的那個嗎」(12
:36)。
⒐甲女:「嗯對」(12:59)、「可能會報警處理」(13:00
)。
⒑林○宇:「所以人沒怎樣吧」(13:22)。
有甲女與林○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彌封袋)附卷可參。依據上述甲女與林○宇間之對話內容及相關事證,分述如下:
⒈本案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1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有○○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查詢1份(警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1日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考。而甲女係於是日21時19分許,即向林○宇稱:「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等語,此時甲女與被告尚未到達汽車旅館,亦未進入本案房間。由此,益見甲女證述其並不知被告要將其載往汽車旅館等語,顯非無疑。
⒉被告陳稱:因甲女之前有跟我說過這是他第一次跟男生去汽車旅館,所以我想甲女應該是很緊張等語,且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結束被告有坐在椅子上喝飲料,有問我是否很緊張、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又甲女係於到達汽車旅館之前,向林○宇稱:「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等語。依此而論,甲女所稱「困難」,似乎係因第一次與男性前往汽車旅館,心態上猶豫不決,因而詢問友人林○宇之意思,並非在於求助林○宇。
⒊復次,甲女於是日21時37分許向林○宇稱:「被人載到汽車旅館」等語,已經接近退房時間,且甲女於原審時證稱:其在被告於汽旅房間第一次休息時沒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卷第164頁),顯見上開對話傳輸時,被告、甲女已結束肢體碰觸,則甲女焉會僅向林○宇陳述「被人載到汽車旅館」,均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顯與事理有違。
⒋又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述:(《提示甲女與林○宇對話紀錄》,你隔天直接在10點20分跟林○宇說「吃飯完他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硬要對我亂來」,為何你隔天就敢講?)那時候是報案完後,是警方跟我說有沒有當時求救或證據可以提出,我後面只有想到,我唯一只有跟林○宇有聯絡,所以前面我先跟他說,後面我才提出如果警方需要他當證人,他是否可以,所以我才把事實跟他說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由此可知,甲女係於案發後隔日(110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且係於報警處理後,始向林○宇稱:「吃飯完他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硬要對我亂來」等語,故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承上說明,上開甲女與友人林○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明甲女猶豫不決之心態,及告知林○宇其與被告一同前來汽車旅館,尚不得據以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甲女雖受有「前胸壁人抓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人抓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甲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警卷彌封袋)可證。惟觀之上開傷勢照片,甲女所受傷勢係屬表淺性輕微傷勢,受傷位置非屬隱密部位,而一般常暴露在外之皮膚位置有輕微紅痕成因甚多,且本件亦無法確知甲女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故難僅以甲女確受有如上之傷害,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復次,關於甲女前胸壁、手臂傷勢之成因為何,甲女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又如甲女所述:是因為被告要將其外套像襯衫一樣往兩側拉開,將裡面衣服往上推,外套最終沒有脫掉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則外套並未脫掉,只是往兩側拉開後將衣服往上掀開,則為何被告會有由上往下抓之動作?且外套未脫掉,手臂尚有袖子保護,又究竟是如何會造成紅痕於其上?從而,尚難僅以甲女前後不一且客觀上存有疑義之證述,即認上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
㈦甲女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曾在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進行個別心理諮商24次共計24小時,且有關心理評估之創傷議題,有明顯創傷後症候群症狀,此有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112年3月28日曙字第112003號函暨檢附之甲女心理諮商摘要書1份(本院卷第91-102頁)附卷可參。惟查,甲女係於案發(110年4月11日)後1個月又20天,始前往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前開創傷後症候群症狀,是否係因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或係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仍有疑義。且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諮商摘要,所載案情陳述,均僅係記載甲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係與甲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其所述之意見,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不能以此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不得以前開甲女心理諮商摘要,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宇所證述有關甲女被害經過部分(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39-42頁),因其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僅轉述聞自甲女於審判外向其陳述被害之事,係屬與甲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在本案房間內有撫摸、親吻甲女胸部,隔著內褲碰觸甲女下體之事並不否認,惟辯稱都有經過甲女之同意,是被告對於甲女有猥褻之行為部分已昭然若揭。至於甲女是否出於自願,由甲女曾強烈反抗,以致前胸部遭被告抓傷、併左側上臂受有表淺性輕微傷勢等肢體傷害,已足證明甲女絕非出於自願。㈡甲女與被告若是兩情相悅,獨處在本案房間內一定會消磨相當時間,然本案自小客車在汽車旅館僅停留短短22分鐘,在本案房間內應大約只有10分鐘左右,完全與常情不符。反之,足以證明甲女受到被告侵害時,絕非出於自願。㈢甲女進入本案房間內,雖曾持手機充電並更換拖鞋等情事,然此由甲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曾以LINE告知友人林○宇:「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等語,足以說明甲女在被告將其載往汽車旅館時,預料被告可能對其有非分之想,為避免遭到暴力相向,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遂以手機充電、更換拖鞋等行動,藉以鬆懈被告對其暴力相向之不法意圖,絕無暗示或同意被告對其施以猥褻之行為。㈣甲女在受到被告侵害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通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協助甲女前往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前後共24次尚未痊癒,足以證明甲女受被告之侵害後,心理所受創傷至為嚴重,此可確認甲女絕非出於自願,而是在本案房間內,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下,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㈤依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雖一再提出具有性約會意涵之訊息,然甲女僅係敷衍迂迴回應,並未為明確應允或足以使人認為同意之表示。又苟甲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並進一步為親密行為,豈會以LINE向友人林○宇傳送「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被人載到汽車旅館」等求助訊息之理?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亦有違常情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甲女傳送予林○宇之訊息,並非在於求助;無從認定甲女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係為被告所造成,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甲女
1
12:08
我感覺啊
2
12:09
感覺什麼
3
你胸部蠻大的
4
12:10
應該算吧哈哈、怎麼看得出來
5
12:11
用眼睛看阿
6
掃描哦、還是我上次走過去有看到
7
有D吧?
8
那麼準
9
12:12
對嗎?
10
12:13
有哦
11
(眼睛呈愛心狀表情符號)厲害吧
12
12:14
但我基本都穿比較集中、「最近穿C的又有點緊」
13
12:15
(回應編號11符號)這個是指喜歡嗎?
14
對阿、我喜歡胸部
15
12:16
男生不都喜歡、胸部不都是脂肪嗎
16
12:17
好摸阿
17
那肚子的呢
18
也好摸啊、軟軟的。
19
12:17~18
安餒哦、常摸齁
20
12:18
我摸得出來大小
21
12:18~19
那麼厲害,有賣過內衣嗎
22
12:19~20
沒有欸、(回應編號12「」文字)可以摸嗎
23
12;20
開玩笑的啦、「呃這該怎麼回答」
24
12:21
(回應編號23「」文字)說可以
25
自己講咧、又收回什麼
26
錯字
27
12:22
賀哦、但我很敏感
28
這樣好阿、喜歡敏感的、「有些摸下去都沒反應」
29
12:23
(回應編號28「」文字)有些...就代表你摸過好幾個吧。
30
12:24
我常會按客人胸部欸,我怕亂講(叫)
31
(回應編號29文字)我女朋友就交過五個了
32
12:25
你交過五個?每個都摸哦
33
我性慾很強啊
34
看不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