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啓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以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考,均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意旨所認顯非正確。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警卷第14頁),應可認定其上均殘留微量且難以析離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而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扣案物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罐吸食器1組2玻璃球吸食器1顆3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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