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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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炯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炯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非法」予以刪除;②補充證據「被告郭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係以其他非法方式對於告訴人即○○○○洪○○構成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強暴,包含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被告係以握拳打擊告訴人胸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之舉動顯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構成要件,且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觀之,應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外之其他不法手段,方有「其他非法之方式」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以強暴之方式外,尚構成以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其他非法方式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情緒狀況不穩而就醫,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為之醫療措施,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影響醫療業務之運作,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醫療業務運作之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0,000○,○○○○○○、○○○○○○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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