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莊正一
莊正次
莊正仁
莊豐源
莊祐達
莊易達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被 告 莊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
莊正文、莊易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
達、莊正文、莊易達各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
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樹林頭段610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0日(即民國
20年),即由訴外人 莊寬 贈與原告之祖父 莊枝成 ,並於昭和
6年8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其上坐落之四間建物亦由莊枝成
於同日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土地上建
物所有人為莊枝成。嗣系爭土地由莊枝成於81年9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七人共有迄今。又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即由莊枝成辦妥保存登
記為所有權人,惟因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漏未申請登記,
致系爭土地上建物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仍遭被告占用迄今。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
莊正文等人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故於民國101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判決以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枝成,系爭建
物未於贈與範圍內,故莊枝成於受贈時已同意系爭建物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
,亦均遭駁回。莊枝成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莊復興 等八人即
據此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對莊寬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借
用關係不存在,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審理結果,就
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卻變更法律見解,判決認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
非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8號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上開法定租賃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布袋鎮東北邊,鄰近朴子市,附近有貴林國小,及第
161號、第170號縣道交錯,交通尚屬便利,故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限制,參以被告自承
伊仍住於該處,形同未支付分文租金即享有使用之利益,自
屬不公,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合計351,3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
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
11號建物,係被告家族定居世代之處,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
祖先所創設,詎料被告曾祖父莊寬竟將自己家族所居住之系
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祖父莊枝成,莊枝成受贈系爭土地時20歲
未滿,嗣後於其81歲時再將系爭土地轉贈予原告七人共有,
被告自出生迄今均未搬離該處,並無原告所稱侵占土地之行
為,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被告認本件與原告所提起之
前案具有性質上相同之聲明標的,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
枝成,於20年8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嗣莊枝成再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等7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亦由訴
外人莊寬贈與給訴外人莊枝成,於20年8月11日辦妥保存登
記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按,大正11年,日本
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臺灣於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
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簡言
之,臺灣在日據時代,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之規定,且不動產物權之變更,原則
上採意思主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經查,系爭建物於光復
後並未為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建物固於
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登記為東石郡布袋庄樹林頭610番
第壹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莊枝成乙情,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1頁)。惟日據時期民法就不
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僅在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已,尚無從逕予認定訴外人莊寬與訴外人莊枝成間確有贈
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莊枝成確
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並提出記載建物所有人
為莊枝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云云(詳本院卷第17頁)。惟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拆屋還
地訴訟,該事件中函詢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記載
係何時註記登記?經嘉義縣朴子地政函覆稱:系爭土地於65
年10月18日轉載於重造登記簿時,遺漏轉載日據時代未保存
建物註記,經依據 莊正一君 等人102年11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並於102年11月20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等語,有該所103年
3月11日朴地登字第1030001608號函附於上開再審卷宗可按(
詳上開再審卷宗第76頁)。由是以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固為上開內容之補註登記,惟該補註登記之時間,乃係在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由原告等人
申請補註登記,並非在35年間總登記時所為,因此,該補註
登記僅係補轉載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之登記,至於系爭建物
是否確為莊枝成所有,仍應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為判斷。原
告等逕以上開補註登記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枝成所有云
云,尚無足憑採。
㈣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前之實務
見解,認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參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基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訴外人莊寬亦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莊枝成,則系爭建物
仍為原興建人莊寬所有,則莊寬與莊枝成間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所成立者,即為租賃關係,於當事人間無法協議決定
租金數額時,即由法院裁判之。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
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及莊
正仁固曾對被告及訴外人 莊照鑫 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後,經原告等
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
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
件卷宗核卷無誤。然而,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及莊
正仁於上開事件中,係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審理後認遷讓房屋無理由而駁
回,與本件原告等7人係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爰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
被告抗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
要無可採。
㈥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所謂公告現值,則為直
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
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與前述之法定地價顯
然不同,自不得以之作為租金最高限制之計算標準。故原告
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云云,於法不符。
㈦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9頁),且自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複丈測
量後,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之建物及代號E之涼棚並
未增建或改建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6
5、66頁)。而系爭土地距離布袋市區約13公里左右,附近有
貴林國小,住家少,商店型態為柑仔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綜參上情,認應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方屬允當。
⒉復查,系爭建物目前破舊不堪,由被告使用等情,乃據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
卷宗履勘現場查證無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足憑(詳上開卷宗
卷㈠第79至82,94至106)。被告復自承如附圖所示代號A、
B、C、D、E之建物及涼棚係其自小居住使用(詳本院卷第67
頁)。是以,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等7人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
祐達、莊正文、莊易達等7人於起訴前5年之金額,應各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14,7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
租金金額應各為14,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租金計算式
┌────────┬──────────────────┐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
│占用面積│596㎡(A:12㎡、B:380㎡、C:141㎡、D│
││:13㎡、E:50㎡)│
├────────┼──────────────────┤
│公告地價│101年1月:400元│
│(元:新臺幣/㎡)│102年1月:400元│
││103年1月:400元│
││104年1月:400元│
││105年1月:500元│
││106年1月:500元│
├────────┼──────────────────┤
│請求期間│101年8月至106年7月:共5年│
├────────┼──────────────────┤
│租金金額│一、101年8月至104年12月(共41個月)│
││596×400×8%÷12×41=65,162.6(│
││元以下四捨5入)。│
││二、105年1月至106年7月(共19個月)│
││596×500×8%÷12×19=37,746.6(│
││元以下四捨5入)。│
││三、總計:65,163+37,747=102,910。│
││四、原告7人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
││102,910÷7=14,701.4(元以下四捨│
││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