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永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給付工資部分,依訴之聲明所
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即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
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又就本件加計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116,0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徵裁判費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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