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松順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瓦舍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其上開追加聲明係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慎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劉翠芬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張梅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編號2本
票,並合稱系爭2紙本票),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
30號及第6931號民事裁定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在卷,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設立初期股東為證人即被告李昇達之兄 李昇恆
、訴外人即被告李昇達之父 李松茂 、證人 陳清順 及訴外人
劉翠芬共4人,每人股份比例均為百分之25。股東4人曾
於股東會議決議,為因應公司及工廠運作,需集資50,000
,000元,由證人即股東陳清順、訴外人劉翠芬負責興築廠
房及購置機具設備所需之25,000,000元,另由證人李昇恆
及訴外人李松茂負責營運準備金25,000,000元。因訴外人
李松茂表示資金需至105年2月間方能到位,訴外人李松
茂及證人李昇恆遂向被告李昇達及其所經營之被告瓦舍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舍公司)借款,被告李昇達、瓦
舍公司遂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面
額總計7,237,500元之支票14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聯邦銀
行北投簡易型分行、面額總計5,000,000元之支票5紙並
交予證人陳清順(共計19紙支票,下分別稱系爭14紙支票
、系爭5紙支票,合稱系爭19紙支票),約定借得款項均
充作原告營運準備金,並由證人李昇恆執行公司事務,待
訴外人李松茂於105年2月間之資金回流後,即可清償被
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之票據債務。詎嗣後訴外人李松茂之
資金未如預期回流,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不甘受損,竟
夥同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製作不實之契約書面及系
爭2紙本票,製造原告積欠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金錢債
務之假象。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9紙支票
,實係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應付之出資款,原告從
未向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借貸任何款項。
(二)另證人李昇恆於105年4月8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未經董
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之,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無
須負發票人責任。且證人陳清順於105年4月26日自證人李
昇恆處交接原告公司行政、財務相關資料時,並無被告提
出之付款簽收單及本票,是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實質真正
性。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係被告瓦舍公司
、李昇達與證人李昇恆於104年12月3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
於105年3月31日簽訂附加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附加協
議書(乙方)、(丙方))所生之支票票款及違約金債權
,然該等協議書之簽立既非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
所為,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50股權之證人陳清順及訴外人
劉翠芬對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知情,系爭合作協議書及附加
協議書(乙方)、(丙方)之簽立,亦屬無效,是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李昇恆於104年11月4日至105年4月10日擔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於105年4月8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紙本票既為證人李昇恆擔任原
告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依法原告自屬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證人李昇恆未經股東會同意,代表原告簽訂合作
協議書、附加協議書及系爭2紙本票,屬無權代理,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證人李昇恆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
既為原告之代表人,證人李昇恆得代表原告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原告,是證人李昇恆為原告
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其以法人
之代表人,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
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
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權益,亦
屬證人李昇恆對原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關係
,與證人李昇恆是否偽造系爭2紙本票無涉。
(三)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按:指原告)營
運所需行政作業,委託乙方(按:指被告瓦舍公司)代為
執行,並於105年元月1日起,以乙方公司作為甲方台北辦
事處,並承諾月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每季
節結算一次,如需延展需三方同意。第二條:甲方龍潭工
廠辦公區委由乙方發包施工,包含木作、油漆…等工程,
總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並由乙方監工、驗收,費用
由甲方支付。第三條: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有用車需求,委
由乙方代為承租租賃車,租車所需保證金、租金暫由乙方
代墊,待甲方符合承租需求時,再另行轉約,由甲方承接
租約,履行承租權利義務。第四條:乙方提供無記名、有
限公司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
現金必須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
證屬實,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乙方,不得異議。第五
條:丙方(按:指被告李昇達)提供無記名、有期限私人
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必須
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
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丙方,不得異議。第六條:乙、
丙提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之支票,無論金額多
少,皆應由甲方負責兌現,如有退票情型造成乙、丙方信
用損失,應賠償該票金額10%;但仍需於一周內完成銀行
退補票程序,否則應再賠償該票金額50%;倘若乙、丙方
因甲方之故意造成退票未補,成為銀行往來拒絕往來戶,
則應再賠償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作為理賠,不得異議。」。
而原告之董事即證人陳清順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已
收受被告瓦舍公司、李昇達開立之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
為11,342,500元;詎料,原告未將到期票據金額存入銀行
導致發生退票情形,又未於退票一週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
序,雖經被告李昇達多次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退票問題,
但原告仍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遵期進行補票程序,原告
為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提出刑、民事訴訟,故分別與被告
瓦舍公司及李昇達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乙方)、(丙方
),即約定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李
昇達違約金共2,853,000元,並支付已收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之13紙支票,退票金額共計6,092,5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李昇達總計為8,945,500元(計算式如106年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另原告應賠償被告瓦舍公司違
約金共6,000,000元,並支付已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之4紙支票,退票金額共計4,000,000元,及代墊款997,
232元,是原告松順公司應給付被告瓦舍公司總計為12,7
97,232元(計算式如106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並約定於7日內給付。然原告嗣後未按期給付,在被告瓦
舍公司及李昇達要求下,方簽立系爭2紙本票作為履行系
爭附加協議書條款之擔保。
(四)原告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0,000
元,其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已投入股金逾4,000,00
0元,而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開立系爭19紙支票係因兩
造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作為證人李昇恆
及訴外人李松茂股金之用。況原告資本總額僅10,000,000
元,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高達11,342,500元,逾越原告資
本總額,是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五)證人李昇恆證稱:「(是否任職原告公司?任何職?)是
的。任負責人。(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104年11
月至105年4月中左右。(請提示被證二、三、四,被證
二、三、四之內容及簽章是否屬實?)是的。(請提示原
證二、三之支票,是否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之票據?)是
的。(這些票是交給何人?做何使用?)交給陳清順週轉
現金給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約定這些票
據的金額由原告公司負責並存入帳戶?)是的。(這些票
據原告公司有無將金額存入帳戶?)沒有。(這些票據事
後是否均退票?)全部退票。(是否這些票據退票後才與
被告簽定被證三及被證四之附加協議書,由原告公司開立
本票擔保?)是的。(既然陳清順不同意,劉翠芬也不知
道簽被證三、四這件事,他們二人在原告公司同樣占有百
分之50之股份比例,為何你仍然要簽立這樣的協議書?)
當時我是負責人,之前被證二之協議書第6條有寫,如果
沒有發生這些問題,第6條就不會存在,所以就照事實下
去承做。(你簽發本票時劉翠芬是否是負責人?)簽發本
票時不是,當時我是負責人。(為何本票之小章都是蓋劉
翠芬?)是蓋我的章」等語。證人康 雅青 證稱:「(你是
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我不算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因為原告有協議被告一些工
作,在協議書上之內容,我算是代辦。等於是被告公司要
接原告公司行政文書工作。任職期間從原告設廠開始到我
點交為止,正式設廠於104年11月底至105年4月20幾號
。(請提示被證二、三、四,是否為你所製作?其上之簽
章及內容是否屬實?)是的。被證三、被證四也是。(請
提示原證二、原證三,這些支票是否為被告依據被證二借
予原告公司的支票?)是的。(原告公司是否有依被證二
之約定,將支票的金額存入帳戶?)沒有。(這些支票最
後是否均退票?)是的。(被證三、四之附加協議書,是
否因為支票遭退票後所簽立的?)是的。」等語。由證人
李昇恆及 康雅青 證詞觀之,足證原告向被告瓦舍公司及李
昇達借票嗣後未依約兌現票款,在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
要求下,原告方簽立系爭2紙本票作為履行證二及證三附
加協議書條款之擔保。
(六)證人陳清順證稱:「成立是在 黃家齊 公司開會,有李昇達
、李昇恆、黃家齊、還有我、李松茂、 李增慶林秝翔
卓恩 師父 韋莉莉 就在那邊開會,先談到股金五千萬,有找
林秝翔是顧問,李增慶加入股份,後來林秝翔、李增慶因
為沒有錢,所以他們沒有加入。後來開會遴選董事長,由
卓恩師父看命理,說我與李松茂不適合當負責人,後來由
李昇達及李昇恆兄弟選一個,後來選李昇恆。當初在開會
,黃家齊有說要參加,後來是因為李松茂的女朋友與卓恩
師父聊過,卓恩師父有說李松茂跟他的女朋友繼續交往下
去,沒有好處之類的,李松茂的女朋友就回去跟李松茂說
,李松茂因此對黃家齊不諒解,所以不願意讓黃家齊加入
。在還沒有成立松順公司之前,就已經在籌畫,所以有鍋
爐設備、環保設備。因為前開設備已經超出二千五百萬,
我就以這些設備及技術做為2500萬之出資額。另外2500萬
元由 李氏 父子三人出資,包含租金、週轉金、裝潢、廠內
設備所須鐵材、土木工程。當初估算這樣差不多2500萬。
當初因為出資沒有出來,我有去找李松茂,李松茂說沒有
現金,他願意先開票出來。票開出1千來萬,交給李昇恆
。李昇恆有拿到龍潭工廠給我,第一次拿瓦舍四張票,李
昇達的個人的票數張,大概5、6張,因為這5、6張李
昇恆後來又拿去給黃家齊。」云云。惟查,證人陳清順於
102年到104年間,多次邀約不同投資人投資他所籌組的
環保事業,最終於104年11月初,決定成立原告時,登記
資本額10,000,000元,股東只有訴外人李松茂、證人李昇
恆、訴外人劉翠芬(陳清順前妻)、證人陳清順等4位,
各佔百分之25股份,其餘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及訴外人林
秝翔等人並未加入成為原告股東。因此,在證人黃家齊之
公司開會,主要目的為找其他人入股,因而才有資本額50
,000,000元之提案,嗣後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及訴外人林
秝翔等人並未加入成為原告股東,故資本額才僅登記10,0
00,000元。又證人陳清順所陳之鍋爐設備、環保設備到廠
時,均已鏽蝕,且經鈞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間鑑定價格
,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台,鑑定價格480,000元
、鍋爐(含燃燒室)1組460,000元、環保設備1套730,
000元(被證八),鑑定總價值1,670,000元,與證人陳
清順所陳稱上開設備已經超出25,000,000元,我就以這些
設備及技術做為25,000,000之出資額云云,顯不相符。又
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高達11,342,500元,已逾越證人陳清
順所述即訴外人李松茂願意先開出10,000,000出來交給證
人李昇恆。而證人李昇恆與證人陳清順交接時之行政、財
務交接明細表中,序號15交接事項「松順借票周轉明細表
一張」中,借票周轉支票即包含系爭19張支票、序號23「
付款簽收單一式(全)」即包含系爭2紙本票,且於付款
簽收單之付款摘要即載明「依據合作協議書之附加協議3
給付金額」、「依據合作協議書之附加協議4給付金額」
,顯然證人陳清順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及存有合作協議書
、附加協議等事實,此亦與證人康雅青證稱:「(這二張
本票之簽收章,有無在移交範圍內?)有。只有簽收及原
告公司的都有移交。」相符。
(七)證人黃家齊證稱:「松順的前身還沒有成立時,前身所有
的事情我都有參與韋莉莉他的法名卓恩,請他來看廠房及
選負責人,看哪一個人福份比較好,所以從李昇達、李昇
恆之間選一個人。資金部分,當天(時間忘了,大約是在
104年中秋節以後,就是選董事長那一天)有提到總共5
千萬,陳清順一方2500萬,李松茂一方2500萬元,另外有
一個胖胖的李先生他負責當廠長,他有5%的股份,還有
一個環保技師也是5%,我與陳清順是一方的。5000萬部
分沒有人異議,但李先生、林先生他們有說沒有錢,卓恩
法師有說如果有盈利的話,這5%部分再繳回公司當股金
,實際上不只找松順,從竹東、金山、彰化、楊梅,最後
找到龍潭工地,之前錢的部分我早就有投入。我們在找廠
房時,部分環保設備、蒸氣鍋爐、煙囪、燃燒室、袋式集
塵都已經完成。所以我們以這些設備依市價籌設的費用以
此設備底2500萬及技術、負責廠房興建、整建,都是由我
們負責的。實際上出多少我不清楚,大概情形因為李松茂
朋友林小姐的問題,我就沒有參與。選完董事長那天過沒
多久,林小姐與卓恩法師相約,我也在場,相談過後,因
為李松茂對我講的事情有微詞,所以我後來就退出公司股
東,但是沒有明確講,我就是沒有參與。之前有談過2、
3次,該次會議是正式確認負責人,但那候還沒有取公司
名字。」云云,足證該次會議是正式確認負責人為何人,
但嗣後證人黃家齊及李增慶均未參加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因此關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實際出資等詳情,證人
黃家齊及李增慶並不知情,故渠等雖證稱股金50,000,000
元,訴外人李松茂欲出資25,000,000元云云,然此僅係為
吸引證人黃家齊及李增慶入股之方案,並非原告公司成立
時各股東之實際出資。
(八)綜上所陳,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之有效本票,兩造間
並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瓦舍公
司及李昇達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2頁反面及第
220頁反面):
(一)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成立,負責人為李昇恆,資本額為10
,000,000元。查設立初期之股東為李昇恆、李松茂、陳清
順及劉翠芬,每人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5。
(二)原告負責人於105年4月19日自李昇恆更換為劉翠芬,嗣於
105年4月26日辦理交接時,交接之原告公司文件資料時
,並無被證2至被證4之契約文書。
(三)被告瓦舍公司及被告李昇達分別執有原告公司之系爭2紙
面額12,797,232元及8,945,500元之本票,均係由時任原
告負責人李昇恆所簽發並交付,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
(四)被告對原證一至原證五之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對被證一至十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公司對系爭2紙本票
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二)承上,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2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對系爭2紙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1、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第20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
第202條之立法意旨略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
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
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
會與董事會之職權。」,雖該修法目的,係為明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責範圍,然依該條文意旨,亦
間接說明董事會乃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機關,意即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非屬股東會權責範圍者,原則上即皆
應由董事會決議後方得行之。而雖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
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
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
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由上可知,董事長就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雖
有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限,然原則上該交易行為
皆應透過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為之,該行為方屬有效,
如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未經董事會授權,
則該行為是否有效,需視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而定,倘交
易相對人非屬善意,則該行為應歸於無效,對公司不生效
力。本件系爭2紙支票為證人李昇恆於105年4月8日所
簽發,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章乙節,有系爭2紙本票在卷
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卷第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六));而證人李昇恆
於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公
司負責人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4頁及第50頁),可悉
證人李昇恆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
。然依上開見解,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否對原
告生效,當須視此行為是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又如
若原告董事會未授權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則須
再就被告對於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
事會授權乙節是否知情為判斷,倘被告為惡意,則證人李
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當屬無效。反之,倘被告
為善意,則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仍為有
效,合先敘明。
2、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又董事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董事分別為證人李昇恆、訴外人
李松茂及劉翠芬,證人陳清順為公司監察人乙節,有原告
公司104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3頁),先予敘明。而證人李昇恆先於審理
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被證三、四有何人在
場?)我、雅青、李松茂、李昇達四人。(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被證三、四的協議書在原告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
或股東會?)有開會,但沒有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開會時何人在場?)開會時,上開四人都在場,再加一
個陳清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清順當時有同意原告
簽上開協議書?)他有知道,他沒有同意。(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劉翠芬是否知道?)劉翠芬不知道這件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被證三、四之協議書,後有簽本
票,簽本票日期是簽被證三、四同一天嗎?)我是這樣簽
的,但日期我沒有注意,我是同一天簽的。後改稱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依證
人李昇恆記憶,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僅有證人康雅青、
訴外人李松茂、被告李昇達及伊自己在場;此核與證人康
雅青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
司是否有依照被證三、四內容之金額簽發本票給被告公司
及李昇達?開票經過?)有。開票經過我知道。開票是10
5年4月份,是因為協議書要做結算,原告開了本票給被
告公司及李昇達,地點在被告公司,開票時我在場、被告
公司在、李昇恆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僅原告董事中,僅證人李昇恆及
訴外人李松茂在場,訴外人劉翠芬並不在場等情,應堪認
定。而證人康雅青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
這件事有無告訴陳清順?)都有告知吧,我不能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負責人變更移交時,有無將原告公
司開本票給被告公司的事告訴新的負責人?)我是確定沒
有告知劉翠芬,他是沒有管事的,但是陳清順應該要知道
的,協議書的內容是他當初承諾過的。最後開本票的事情
陳清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悉訴外人劉翠芬並不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書
、附加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事,益證原告之3
名董事,並未就證人李昇恆得代表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
為授權之決議。甚且,縱如證人李昇恆所稱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前,原告曾開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與被告2人等情為真,然依證人李昇恆所述,參與
開董事會之董事,僅有證人李昇恆、訴外人李松茂,而無
訴外人劉翠芬,且依上開證人康雅青所證述,可推認該開
會亦無通知訴外人劉翠芬等情,此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法亦應認決議無
效;而被告未能就原告曾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證人李
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董事會有授
權證人李昇恆得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為真。
3、另查,證人康雅青雖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
票這件事有無告訴陳清順?)都有告知吧,我不能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負責人變更移交時,有無將原告
公司開本票給被告公司的事告訴新的負責人?)我是確定
沒有告知劉翠芬,他是沒有管事的,但是陳清順應該要知
道的,協議書的內容是他當初承諾過的。最後開本票的事
情陳清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可知證人康雅青即被告公司員工於見證證
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已知悉訴外人劉翠芬對
此事毫無所悉,可推認證人康雅青確知原告並未曾就此事
合法召開董事會,更無從經由董事會決議同意證人李昇恆
簽發系爭2紙本票;從而,連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康雅青
皆知悉訴外人劉翠芬並未參與原告董事會,則難認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昇達,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乙節,得諉為不知,加
以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與被告李昇達間為兄弟及父
子關係,衡情被告李昇達應無不知曉原告之董事會並未經
合法召開之理。是被告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
未經原告董事會合法決議授權乙節,亦非為善意相對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旨趣,應認證人李昇恆代表原告簽
發之系爭2紙本票行為屬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無須就系
爭2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當然。
4、況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
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
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
,舉輕以明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
額僅為10,000,000元,而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已高達21,7
42,732元(計算式:12,797,232元+8,945,500元=21,7
42,732元),遠超過原告公司資本總額之1倍有餘,則證
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當與拋棄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財產無異。是既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則本件原告公
司簽發遠超過公司財產之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系爭2紙本票
,依相同法理,亦應透過股東會決議為之,方屬適法。而
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原告公司股東共有訴
外人李松茂、劉翠芬、證人李昇恆及陳清順共四人,有原
告公司104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依證人李昇恆及康雅青所述,
訴外人劉翠芬就證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乙事,並不知情,
而證人陳清順亦否認知情或同意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
本票,則姑不論原告就此事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抑或召集
程序是否合法,依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之股份,亦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過半之出席率,則本件證
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亦應認未經股東會為
之而屬無效,附此敘明。
5、綜上,證人李昇恆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既不生效
力,本院自無庸針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不
生效力,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暨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給付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3,400│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1,738│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638│由原告墊付│
├──────┼──────────┼─────────┤
│合計│226,116││
└──────┴──────────┴─────────┘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持票人│
│號││(新臺幣)││││
├─┼──────┼───────┼───┼───────┼──────────┤
│1│105年4月8日│12,797,232元│無│105年9月7日│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105年4月8日│8,945,500元│無│105年9月7日│李昇達│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帳號│票面金額(新│發票日│付款銀行│
││││臺幣)│││
├──┼─────┼─────┼──────┼─────┼──────────┤
│1│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105.2.29│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2│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3.15│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3│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3.31│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4│0000000│000000000│300,000元│105.3.20│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5│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5.3.20│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6│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5.3.25│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7│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5.3.16│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8│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5.3.16│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9│0000000│000000000│300,000元│105.3.16│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0│0000000│000000000│300,000元│105.3.16│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1│0000000│000000000│105,000元│105.3.31│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2│0000000│000000000│1,087,500元│105.4.16│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3│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105.3.5│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4│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5.3.20│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總計│6,342,500元(計算式:6,342,5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
││元+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300,00│
││0元+300,000元+105,000元+1,087,500元+500,000元+250,000元=6,3│
││42,500元)│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帳號│票面金額(新│發票日│付款銀行│
││││臺幣)│││
├──┼─────┼─────┼──────┼─────┼──────────┤
│1│UA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2.29│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
├──┼─────┼─────┼──────┼─────┼──────────┤
│2│UA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3.16│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
├──┼─────┼─────┼──────┼─────┼──────────┤
│3│UA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3.31│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
├──┼─────┼─────┼──────┼─────┼──────────┤
│4│UA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4.16│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
├──┼─────┼─────┼──────┼─────┼──────────┤
│5│UA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105.3.25│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
├──┼─────┴─────┴──────┴─────┴──────────┤
│總計│5,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
││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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