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銘峰印刷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武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昱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惠 訴訟代理人 賴重儒
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商品型錄載明廠牌MUTOH、型號VJ-426UF之UV直噴繪
圖機(下稱系爭繪圖機)「可在各式固體耗材及物件上,噴印出卓越之品質,包括鋁板、壓克力、玻璃及其他常見塑膠類材質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除外狀況,堪認系爭繪圖機在鋁板、壓克力、玻璃及其他常見塑膠類材質,噴印顏色及墨水附著效果均應良好。原告因善意信賴型錄內容,遂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5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繪圖機,並於同年6月13日付清買賣價金。詎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繪圖機、墨水後,試行噴印,竟發現有「墨水顏色品質欠佳、墨水無法固定附著,稍加指摳或摩擦即會明顯脫落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立刻向被告反應,自106年7月14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測試、改善,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有效改善,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否認系爭繪圖機具有瑕疵,且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即驗
收合格及收受系爭繪圖機,其於2年6個月後之108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㈢原告負責人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接洽,其表示對於系爭繪圖
機有興趣,欲代理銷售,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4至18日、21至24日之臺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展,將系爭繪圖機展出予原告之客戶觀看,被告遂於上開展覽動態展出系爭繪圖機,原告公司負責人、員工均親眼目睹系爭繪圖機噴印品質及樣品,且原告提供大量鑰匙圈,要求被告噴印樣品以贈送給觀展客戶,該鑰匙圈迄今墨水仍未脫落。且因不少廠商於ㄍ上開展覽觀看過系爭繪圖機之噴印效果,而對系爭繪圖機有興趣,故原告欲作為被告之臺灣南部地區經銷商,專營系爭繪圖機銷售市場。
㈣原告係網版印刷設備之整合商,主力產品為網印設備及電暈
機,即耗材表面處理設備,用以增強材質油墨附著度,其應知悉各材質附著度會有差異。又噴印品質、附著度實屬二事,系爭型錄內容係表示系爭繪圖機之噴印品質,而系爭繪圖機噴印品質並無問題。原告於購買時,完全明白系爭繪圖機之功能及其適合材質之附著物,始會訂購系爭繪圖機。被告於同年月19日交機及教學,原告於教學過程中,表示其有專業知識,可以自行處理,被告僅須提供系爭繪圖機、墨水即可。嗣原告驗收合格後,於同年6月13日付款完畢,被告並同意讓原告擔任其南部地區經銷商。
㈤本件實因原告購買系爭繪圖機後,欲結合其耗材表面處理設
備、增強材質油墨附著度等經驗,跨足紡織及其他產業,以降低成本,欲以「低材質」之附著物等(非系爭繪圖機設計之範圍),進行測試。然打樣過程,因墨水與不同附著物「材質」相互產生附著度之差異,而發生無法固定附著之情形,並非系爭繪圖機有何瑕疵。原告在無法降低成本、順利推銷機器及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不願持續支出系爭繪圖機之維護及運作費用,反悔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實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MUTOH機器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以52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繪圖機,原告嗣於106年6月13日給付買賣價金(補字卷第23頁)。
㈡系爭繪圖機之廣告型錄上記載:能夠直接噴印在高度約70㎜
的物件上,可在各式固體耗材及物件上噴印出卓越之品質,包括ABS、鋁板、PC、PE、PET、PMMA(壓克力)、PP、PS、PVC及玻璃(補字卷第25頁)。
㈢被告於106年4月份,曾提供系爭繪圖機予原告,作為當年度台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展之展示機器。
㈣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繪圖機交與原告,由原告之業務主管 葉俊宏 在機器驗收單上簽名收受(本院卷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主張系爭繪圖機
存有瑕疵,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5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合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3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並收受系爭繪圖機後,於106年7月14、18
日向被告業務郭國鼎反應系爭繪圖機在塑膠、玻璃材質列印有問題,嗣於108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補字卷第1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發見系爭繪圖機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後,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解除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萬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業務工程師賴重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繪圖機係從日本進口的,是平板式繪圖機,掃瞄式列印,最高可以接受7公分厚耗材,只要在平台尺寸範圍內可放入的耗材,都可以做掃瞄式噴印,墨水是UV燈固化墨水,特色是即噴即乾,在機器噴頭訴求高品級,列印的品質比較高,原則上經過適當處理,各式材料都可噴印。原告曾反應附著度的問題,噴印品質跟附著度是不同事情,因為即噴即乾,要讓墨水附著,必須經過處理,附著度是否牢固,是前後加工的問題,物體跟墨水間要有一層架橋劑,這取決於各家使用者的配方,原告是網版印刷廠,此部分比我們更專業。原告購買系爭繪圖機前我們已經無償提供設備協助原告參展,簽約前原告有實際了解系爭繪圖機運轉4天以上,裝機後還有驗收過程,才會在訂購單上寫裝抗酒精墨水,這是原告的要求,所以不認為原告是在未充分了解機器功能、狀態下而購買系爭繪圖機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
⒉另證人即被告工程師 賴昱志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繪
圖機是我負責維修保養,系爭繪圖機是我交與原告驗收,機器送到客戶端,送墨水,確定機器運作正常、並向客戶做使用上說明、保養,客戶認為可以就會簽名,系爭繪圖機驗收當時,原告並沒有反應有什麼問題。寫在廣告型錄上之材質是我們有測試過的耗材,其他材料也可以可以印,但可能要測試過,原告有提供5、6種耗材做測試,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在耗材上做什麼處理,也不確定耗材的材質,所以墨水附著度上比較差,去摳或刮,墨水會掉落。我們有提供架橋劑做改善,也有到現場處理,調整墨水出墨量及提供架橋劑使用方法,如何耗材上已經擺明會刮到或摩擦,應該要做護膜處理,效能才會提升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繪圖機之噴墨列印功能應屬正常,至原告提供之耗材列印品質不佳,應屬墨水附著度或其耗材材質之問題。
⒊又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業務郭國鼎之LINE對話中,
提到「請問這是什麼情形,這材質是PBT加PC, 建德 也用UV墨水,但沒這情形」、「這件事情我們老闆在不開心,上次玻璃裂開也沒給消息,嚴重懷疑墨水有問題,麻煩盡快處理,若處理不了,我們不排除把機台退還給你」等語,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亦認系爭繪圖機之列印品質及附著度不佳,可能是墨水有問題,原告固主張系爭繪圖機噴印之墨水附著度不佳亦屬其功能具有瑕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⒋況原告在購買系爭繪圖機前,被告曾將系爭繪圖機借與原告
作為106年度台南自動化機械展、高雄自動化工業展之展示機器,故原告對於系爭繪圖機之性能、噴印品質當有充分之了解,始會下訂購買系爭繪圖機,並在系爭合約上註明「裝抗酒精墨水」,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瑕疵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繪圖機瑕疵乙情,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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