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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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被告康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嘉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康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處斷。又被告張智凱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張智凱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張智凱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又被告康嘉麟於被告張智凱酒後駕車肇事後,竟意圖使被告張智凱規避刑事責任而萌頂替之念,被告康嘉麟所為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使實際犯罪之張智凱得以脫免罪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其行為確實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張智凱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及警方在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幸發見真相,查明事實,未為被告康嘉麟其誤導。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被告張智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康嘉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興路之星鑽KTV內,與友人康嘉麟、 黃秉軒李泓德 飲用啤酒20多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黃秉軒、李泓德上路,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320號附近時,因過彎不慎撞擊路旁 張芳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再撞擊停放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康嘉麟斯時搭乘友人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跟在張智凱之車輛後方,發覺前車車禍狀況,便下車將身有酒氣之張智凱拖出車外,並要黃秉軒叫救護車,員警據報到場,康嘉麟明知張智凱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填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同日5時43分施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張智凱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張智凱、黃秉軒、李泓德於此時均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6時46分在醫院內對張智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嗣後再調閱事發處民宅之監視器,發覺張智凱於車禍發生後,由友人從駕駛座拖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康嘉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30張、監視截圖放大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康嘉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康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書意旨另認被告康嘉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足認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須綜合各項勘察、蒐證、詢問結果予以分析研判,亦即除將當事人之陳述記載於談話紀錄或筆錄外,尚需為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康嘉麟雖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仍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康嘉麟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被告康嘉麟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乃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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