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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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
李育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李育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彥廷、李育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廷、李育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 郭本祥 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 郭懿慶郭柏辰 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彥廷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育霆為肇事次因之各自過失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等情,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渠等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一、相對人林彥廷願給付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54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6萬元;餘款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相對人李育霆、駿昌交通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3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被告林彥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鎮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即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而李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亦沿開元路同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欲靠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止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且未靠右側停車,妨礙他車安全通行,適有郭本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北區開元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郭本祥先騎至李霆所駕駛之B車與人行道中間空隙停車後走至騎樓拿取物品,再自B車前方起駛繞越並欲左轉朝西南方向駛往前鋒路,郭本祥原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林彥廷所騎乘之A車與郭本祥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郭本祥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心臟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股盆腔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傷重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郭本祥之子郭懿慶委任張蓉成律師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被告李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37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郭本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5│││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分許傷重不治之事實。│││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原因。│││份、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8150468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
二、核被告林彥廷、李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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