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坤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坤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已與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及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商標權人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且另曾於101、102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102年度偵字第8509號、104年度偵字第1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期滿均未經撤銷,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備註│├──┼───────┼─────┼──────┼─────┤│一│「角落小夥伴」│238件│森克斯公司│未提出告訴│││卡套│(含員警搜││││││證購得)│││├──┼───────┼─────┼──────┼─────┤│二│「角落小夥伴」│55件│(同上)│(同上)│││行李吊牌││││├──┼───────┼─────┼──────┼─────┤│三│「角落小夥伴」│136件│(同上)│(同上)│││鑰匙圈││││├──┼───────┼─────┼──────┼─────┤│││以上小計││││││429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告段坤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坤豪明知「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事務用品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段坤豪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起,在大陸地區廣州賣場國際玩具城,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ccessoryKiLA」商店公開販售,由顧客以80元之價格購買,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8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另同年12月11日扣得犯罪所得現金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坤豪於警詢時及他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 何宜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108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108年12月14日)、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搜索相關照片8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贓證物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備註│├──┼───────┼─────┼──────┼─────┤│一│「角落小夥伴」│237件│森克斯公司│未提出告訴│││卡套││││├──┼───────┼─────┼──────┼─────┤│二│「角落小夥伴」│55件│(同上)│(同上)│││行李吊牌││││├──┼───────┼─────┼──────┼─────┤│三│「角落小夥伴」│136件│(同上)│(同上)│││鑰匙圈││││├──┼───────┼─────┼──────┼─────┤│││以上小計││││││42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