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406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2段177巷30弄口查獲,甲○○在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自首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177巷30弄口為警盤查身份時,發現被告係他案之通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並有被告10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5至6頁),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如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原住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被告及其配偶均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大姑及小姑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