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欲與被害人和解,卻找不到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尤因未採取避孕措施致A女懷孕,嗣後更進行人工流產,復未賠償A女之損害,致A女之身心受創甚深,惟念及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狀況,請求諭知緩刑,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