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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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萍萍 告訴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被告 陳雪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51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梅之女 陳怡容 因與告訴人葉萍萍之配偶 周明正 過從甚密,引起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遂於102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陳怡容住處,欲找陳怡容理論,適巧陳怡容外出,為屋內之被告應門告以:「無此人」將門闔上後,告訴人仍不死心,持續敲門,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恐嚇、傷害之故意,先對屋內之陳怡容胞兄 陳欣良 表示:「出去把她(指告訴人)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繼之用力開門,致站在門外之告訴人受有疑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葉萍萍之配偶周明正與被告陳雪梅之女兒即第三者陳
怡容於101年11月間發生婚外情之不軌姦淫行為,此有周明正於102年3月2日立切結保證書可證,故告訴人於102年
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被告陳雪梅家要被告勸阻其女兒不要對告訴人及家人,再有瘋狂的行為,因為陳怡容經常騷擾告訴人,但是陳怡容家沒有電鈴…剛好鐵門上掛有可多支雨傘,告訴人就拿起雨傘敲門,結果雨傘手握把部分分開了,被告看到雨傘手握把部分分開認為是斷了,很生氣,就出聲叫其兒子( 阿龍 ):「出去把他打死」(有在場證人 周怡和 可證),告訴人身體瘦弱,感到畏怖、害怕,擔心對方出來會被打死,才會趕緊立刻把門往內推回去。但被告氣急敗壞,又故意用力把門往外推開,看到告訴人站在掛雨傘的門邊,故意猛力把鐵門連人推到牆面用鐵門攻擊擠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受傷骨折,至今仍未復原,尚需持續治療,此有告訴人提出卷附之馬偕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12日當庭提出之告證二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用鐵門擠壓攻擊所造成,而原不起訴書所載理由竟認被告此舉,並無出手或持工具朝告訴人攻擊,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又被告第一次即對告訴人提出毀損雨傘告訴,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414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一反常理而與其子陳欣良事後串證後偽稱:「...伊母親怕鐵門被敲壞,就趕緊開門,門一打開告訴人就說『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伊母親很生氣,就說憑你這句,我就可以告死你」,則第一次告訴的,理應是「憑你這句『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我就可以告死你的公然侮辱罪,怎會僅告毀損罪呢?況且如果被告不是叫他兒子(阿龍);「出去把他打死」,告訴人怎會感到害怕,而擔心對方出來被打死,才會趕緊把門推回?再者,告訴人前曾提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怡和,原地檢署前雖曾傳喚,惟僅就妨害婚姻部份訊問,而就本件恐嚇及傷害部分,既然與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案件於103年3月12日合併開庭,為何僅片面傳訊被告之子陳欣良,並未傳訊在場證人告訴人之子周怡和,全憑被告之子陳欣良當日片面隔離秘密訊問而未告知告訴人訊問結果,更未讓告訴人有知悉或對質說明的機會,遽為起訴告訴人,而不起訴被告之偏頗處分,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疏誤。
㈢告訴人所述前開事實之始末,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
回之處分為何均不採,而係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之子陳欣良之證言?上揭二處分均未詳述其理由,且其所載之不採理由,亦背於證據法則甚明(同為人子竟有不同偏頗之處遇:為何駁回再議處分認「證人周怡和為聲請人之子,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聲請人,原檢察官未再予傳喚,尚難認有何違誤」;反之證人陳欣良為被告之子,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聲請人,原檢察官竟然傳喚採信並據以起訴聲請人不起訴被告,還尚難認有何違誤?),爰為交付審判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葉萍萍聲請交付審判指訴被告陳雪梅基於恐嚇、傷害之故意,於102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先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屋內之陳怡容胞兄陳欣良表示:「出去把她(指告訴人)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繼之用力往外開門,致站在門外之告訴人受有疑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犯行。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前來找陳怡容理論,為被告未予置理,告訴人仍不死心,持續敲門,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說『妳找錯了,沒有這個人(指陳怡容)』,後來對方不知如何又上到3樓,拿著雨傘敲鐵門與木門,伊要開門,告訴人硬壓著門不讓伊開門,隔著鐵門罵伊『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伊想要再開門,她又壓著門,伊就大聲叫伊兒子報警,整個事實經過就是這樣,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內容之指訴為論據,告訴人並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發錄音、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經查:
㈠告訴人到庭指稱:伊於102年2月28日晚上,至上址處找陳
怡容,到3樓後,因該處沒有門鈴,遂用手敲門,被告開門,伊就說『我要找陳怡容』,被告就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伊就下樓問鄰居,鄰居說陳怡容確實住在該址沒錯,所以伊又上去。這次對方怎樣都不開門,所以伊就拿他們掛在門上的雨傘敲門,後來雨傘斷掉,被告就開門,她看到地上斷掉的雨傘,就跟屋內的人說『阿龍,出去把她打死』,伊聽了非常害怕,趕緊把門往屋內推去,對方就在伊將門闔上後,又用力開門,伊站在門後面,因為她開門,伊不得不往牆壁退去,為了阻止她開門,就伸手阻擋,手因此受傷骨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第31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斯時告訴人與被告分別佇立門之內外,告訴人係因伸手將門往屋內推去阻擋被告將門往外開而受傷,其間被告並無何毆打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開門之行為復屬其於住處之權利行使範圍,誠難僅據雙方互相推擠之行為,率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㈡至告訴人另質以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之子陳欣良並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6時許,伊跟母親即被告在客廳看電視,告訴人到3樓按電鈴,伊母親開門,對方說要找陳怡容,伊母親說『你找錯了,沒這個人』,伊住處的門打開一進門就是客廳,當時人在客廳的伊很清楚的聽到這段對話,後來伊母親把門關起來後就不理告訴人,後來就聽到告訴人到樓下,之後對講機聲音響起,伊母親就去接聽,伊只聽到伊母親說『你找錯了,沒這個人』,後來伊母親把對講機掛斷後,就到客廳與伊一起看電視,結果不知哪一層樓的住戶幫她按對講機,讓她上樓,她又到3樓來,後來告訴人就拿伊住處門口雨傘敲門,伊母親怕鐵門被敲壞,就趕緊開門,門一打開告訴人就說『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伊母親很生氣,就說『憑你這句話我就可以告死你』,伊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也很生氣就說『對!把她告死』,後來伊母親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母親要開門,告訴人把門擋住,不讓伊母親開門,伊母親就叫伊過去幫忙,伊洗腎,力氣不大,鐵門一直打不開,伊母親就說『阿良你去報警』,後來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伊母親便對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你等一下』,之後就將門關上,整個事情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8頁)。查證人陳欣良於103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已有告知證人陳欣良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陳欣良朗讀結文後具結,除證人陳欣良在場外,其餘均隔離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足徵證人陳欣良之證詞確有可信,復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再查,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事發經過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攝影鏡頭朝地面攝影,無人影,錄音內容為2位女士對罵,對罵內容不甚清楚,無法辨識,僅聽到一方出言表示「我要告死你」、「你自己先生不管」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告訴人指述被告出言「出去把她打死」等恐嚇之言語至明,本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此一恐嚇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要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繩以被告恐嚇罪責。
㈢此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就本件恐嚇
及傷害案件之調查未傳喚案發時亦在場聲請人之子周怡和為證,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疏誤云云,然查偵查階段有無傳喚證人之需要或必要,偵查中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倘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認定,據認原檢察官有未為調查之違誤,況以被告之子陳欣良所為之證言是否有偏頗或維護被告之虞,原檢察官已查明認定,業已如前述,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傷害、恐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及恐嚇罪
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上開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仍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其餘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據以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欣良之證言,而未就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傳喚告訴人之子周怡和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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