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662號上訴人 陳南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