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林英彥 訴訟代理人 程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添發 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於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修繕原告基隆市○○路○○巷○○○○○號2樓屋頂;(二)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至修繕完成,依法定利率之利息。惟第一項聲明未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修繕,或應修繕至如何程度,乃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第二項聲明則未表明被告應賠償之確定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