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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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 范兆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曾盛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德山 嘗(下稱系爭公業)為 范壬興 1人設立,並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德山嘗 」應為祭祀公業,伊為范壬興之子孫,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提出虛偽不實之「德山嘗簿序」影本(下稱系爭文件),認「德山嘗」為神明會,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主張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德山嘗,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所有,會員為訴外人曾河連等30人,辦理系爭神明會之立案,而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否認伊於105年7月25日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及伊之系爭公會派下員身份,致伊之申請案遭關西鎮公所所駁回,是伊之私法上地位因被告否認,陷於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似之理由對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該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伊雖以系爭神明會名義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立案,然並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系爭文件亦包含原告先祖范壬興,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之派下員身份,況伊之申請已遭駁回,伊並未再申請;關西鎮公所雖依其職責判斷,未發給原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然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給予否,乃至於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均與原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文件係伊從訴外人即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 曾紹興 處取得影本,以申辦系爭神明會之立案,系爭文件僅係當時之製作人將每年參與祭祀者所代表之先祖予以記載,並非由先祖製作,亦非伊所偽造。原告從未參加過祭祀,現又稱其為派下員,伊不清楚其是否為派下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文件係虛偽,經本院107年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前以系爭公業、被告以系爭神明會向關西鎮公所申請報備,均遭駁回,現均尚未完成報備;原告為范壬興之子孫,且原告之父親業已過世等情,有前開民事案件歷審判決、關西鎮公所檢送之系爭公業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13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5至216、253至2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向關西鎮公所函詢系爭公業相關資料,依關西
鎮公所檢送之資料顯示,原告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會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遭關西鎮公所駁回,是系爭公業實尚未完成申報,則系爭公業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尚未編列完成,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身分全然未經合法確認,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具有所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遑論依原告向關西鎮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復未列載被告(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原告以尚未經確認且原告亦否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主張,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然有疑;且原告是否被排除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現原名冊而無法行使派下權,現時亦屬未知,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未定;再者,因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然本件原告受勝訴之判決,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果被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其是否爭執原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本無礙於原告派下員身份之認定及原告派下權之行使,又若有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份,原告則應另就此部份提起確認之訴,換言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無法因對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權利不明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加以確認,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因被告以系爭神明會名義申請立案而對己身派下權存在與否產生疑慮,私法上存有不安之狀態,仍無法藉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排除,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雖以系爭神明會名義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立案,惟被告所為前開申請,已遭關西鎮公所駁回,而未完成申報,且觀諸關西鎮公所駁回原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理由為:「1.本案曾君(即被告)等所持具體文件與 臺端 (指原告,下同)所表述不同。2.臺端於會談時所表述意見,與申請文件不同」(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即關西鎮公所駁回原告申請理由之一,為原告自己前後所述不一,是以,即便被告以系爭神明會名義申請立案,關西鎮公所亦非當然會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是否因被告所為前開申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非無疑,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此不因被告申請系爭神明會立案時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形式及內容之真偽,而異其認定。實則,被告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立案之系爭神明會名稱固與系爭公業名稱同為「德山嘗」,但關於設立人、派下員主張均有不同,此觀關西鎮公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即可得知,且被告主張之系爭神明會臨時管理人為曾紹興,與原告主張之歷屆管理人為范壬興、 范福桂 ,范福桂死後即無管理人乙節,亦不相同,則原告所稱系爭公業與被告所稱系爭神明會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已有可疑,果為同一權利主體,卻由兩造分別向關西鎮公所申請,應屬何人有向公所申報權利之爭議,果為不同權利主體,則本可分別向公所申報,而有不同之派下員,原告就此未予究明並提出證據,即逕因被告所為申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率斷,難謂原告於本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尚未確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仍不能當然取得關西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除去其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不適法,從而被告主張可傳喚訴外人 陳中和 、 戴玉春 、 彭日寶 為證云云,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難認起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