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 范兆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兆良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 曾紹興 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 曾盛旗 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德山嘗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曾紹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該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簽章,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之用印,且未載明追加被告曾紹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鄭世脩律師之委任狀,暨追加被告曾紹興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日送達至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原告迄今僅補正委任鄭世脩律師之委任狀,就追加被告曾紹興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節,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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