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相對人 崇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彥州
龔育帆 董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德馨 憶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合併消滅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35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5年9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95年2月15日向交通銀行借款13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後,於96年9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出賣與相對人,並於96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案外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88萬7,2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