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騰
王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騰、王建鴻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王敏騰為盛源水電工程行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騰、王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於前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建鴻雖非盛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因其與被告王敏騰共同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其仍為該罪之共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以虛增薪資費用達虛減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並以此詐騙手段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正確性甚鉅,並有使他人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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