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傳 被告 吳閎宇 被告 吳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閎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伯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閎宇於民國97年9月18日邀被告吳伯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見附表所載,如有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吳閎宇上開借款僅繳至100年1月9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吳閎宇尚欠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吳閎宇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伯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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