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文賓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自99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年10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9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4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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