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巷2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先後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2日、85年1月25日、85年8月20日、8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745元、32,170元、33,090元、33,090元,共計131,095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用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2期,每滿6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借款利息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即8月1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本金全數清償外,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88年7月1日畢業迄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計131,095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借用人不依約履行本借據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表:
┌─┬─────┬─────────────┬────────────────────────┐│編│借款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32,745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8%│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2,17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8%│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3│33,09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7.65%│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4│33,09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7.65%│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償日止││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131,095元│└──────────────────────────────────────────────┘